保护您的权利:让我们的律师团队为您争取公平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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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否被指控犯罪?您需要优质的法律代表来保护您的权利并确保您得到公平的审判。我们的律师团队经验丰富,知识渊博,我们将为您提供您应得的最佳法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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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轻罪和重罪
  • 交通违法
  • 家庭法
  • 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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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丰富的经验:我们的律师拥有多年的经验,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 深入的法律知识:我们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最新了解,以确保我们能够为您提供准确和最新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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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使命是什么?

作者:任景华律师,女,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新疆大学法学学士。 1993年毕业,1998年开始执业,有多年法学教学和律师实务经验,曾在企业担任多年法律顾问,并在国内大型企业集团法律部门任职,熟悉各类企业的运作流程。 参与企业改制重组项目的相关工作,同时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 律师法草案第二条规定“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 ”笔者认为应该改为“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使命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理由如下:1、使命具有义务的含义,律师根本义务应当是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检察官、法官的共同目的,而不是使命;3、中国律师只拥有请求权(律师的最大特点是被动、消极、请求权。 他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解除强制措施、请求会见、请求调查等等),请求权的作用是相对的,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法官手中),如果要求一个只具有请求权利的人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4、律师作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可以通过请求权来请求削弱公权以维护人权,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的;5、律师完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就是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出了贡献。 但律师能否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使命,笔者提出两种不同结论,与大家商榷。 1、作为律师个体,必须有追求法治、公正、人权、民主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感,这是律师使命的精髓,追求这个使命就是让我们的社会更公平、合理、其中当然包括让司法更加公正、市场更加有序,让市民与政府的博弈更加健康而不具有破坏性,从而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 2、作为律师法,不应当将维护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定义为律师的使命,就像一个人应当有理想,而不能由国家将个人理想定义为行业义务。 每个职业有每个职业的职业伦理和职业担当,这是由社会分工决定的,这同时决定了不同职业的不同使命。 法院和公安、检察院及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但是他们的职责各不相同。 以刑事案件为例,公安、检察院的职责是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控诉被告人有罪、罪重;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做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法院的职责是居中依法秉公裁决,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也不放纵一个有罪的人。 从上述职责分工中可以得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法院的使命,律师的使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作为法律赋予律师的义务这将和律师的职业担当互相矛盾。 律师的职业担当要求律师在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法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六条规定“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规定“ [执业保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但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以及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危害他人生命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除外。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则要求律师检举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要求律师在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不仅要为委托人考虑还要为对方当事人着想,要求律师在担任刑事辩护人时不仅要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还要提出被告人有罪的意见。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使律师不能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律师陷入两难境地,使当事人放弃律师从而使律师退出法律舞台。 律师目前的权利不足以使律师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 律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基础,事实不清,维护合法权益就成了无源之水,成为空谈。 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复原,证据确凿,事实才能清楚,因此取得证据是律师办案的根本,律师只有能够调查到确凿的证据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律师拥有怎样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呢?律师法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根据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需要,有权调查,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律师可以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有必要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这就是说,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不配合;律师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时,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只有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能得到支持。 律师所拥有的调查取证权不足以保证律师取得办理案件的相关证据,这将直接导致律师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想,律师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困难,怎么能担当得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呢?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的崇高理想,是广大律师和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官及检察官共同工作成果的积累,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律师使命的体现。

当法律和正义处于对立的时候,哪个更重要?

这还用多问吗?当然是正义更重要了!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维护和伸张正义。 如没有了正义的重要存在,试问“皮之不存,毛将蔫附”? 这里的“皮”可比喻为正义,“毛”可比方是法律。 那把正义对应为百姓,法律对应成统治阶层,这样就容易的看清:没有百姓“皮之不存”的正义,统治阶级的法律就是没有“毛将蔫附”于何物的价值。 这样,我们就可以“万众一心”的肯定,法律必须为百姓维护和伸张正义!没有正义的法律它就是“条例”再好,再全,再细都不是为了百姓的法律,那百姓们为了生活正义的生存就有权利去抗议、抗争、直到最终去推翻它! 虽然,我这样的说法似乎“极端”了一点,但回顾从秦至民国几千年来的 历史 ,每一场的“改朝换代”,又哪一次不是因统治阶级的腐朽苛政,暴规恶律导致百姓无正义生存下去的权利,民不聊生地为求活路而行“大逆不道”的揭竿而起,进行殊死的反抗呢?历史 就是一面镜子,高高的悬在空宇,让正义长耀人间捍卫真正的“天道正义”!这里,是没有法律的,法律则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伸长、捍卫 社会 正义制定的规矩。 符合正义要求的,有它存在价值的需要,不符合正义要求的,不是被废止,就必须被推翻! 因此于题,“当法律和正义处于对立的时候”,我们必须选择“正义更重要”!因为,只有“正义”才能保障我们每一个人基本的生存权和遇有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权”!而对那些所有的法律不为正义而制,不为百姓生存利益而定,即使它的条例再多、再细则无数?我们只求平平安安生活的百姓从心底的希望,希望它们该废止的,就废!该改变的,就改!把合乎人性生存权真正的好法律、好规矩落实到正道,去捍卫正义为国为民做一一具有时代意义进步的事! 一一而绝不是丧失了正义,还在借法律的名义强词狡辩,滥权渎职,枉法胡为害民于水火!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正义是民意的体现。 法律跟民意一致,是统治阶级和人民群众关系最和谐一致的时候。 法律跟民意起冲突,就意味着统治阶级和人民群众的矛盾越来越大。 法律跟民意不一致,既有可能是人民大众的观念没有与时俱进,也有可能是统治阶级惰政甚至对老百姓采取愚民政策的结果。 一般来说,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统治阶级拥有国家机器保证其意志得到贯彻落实。 因而法律对于统治阶级来说更重要,正义对于人民群众更重要。 在一定范围内,统治阶级可能会做出一定让步,让阶级矛盾得到缓解。 这时候法律大体上是进步的,是代表了民意的。 但在涉及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问题上,法律就会显得更重要。 但是可能会导致 社会 矛盾激化! 法律和正义对立的时候,哪个更重要? 什么是正义? 正义是道德框架内的东西,是民心民意的代表。 法律在制定之初也是在道德制度基础上制定的,同样也应该是民心民意的体现。 法律和正义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都是民心民意的体现! 法律和正义发生冲突,只有两个办法: 一、修改法律,顺应民心民意,支持正义! 使法律重新回到代表民心民意的原点和本质! 二、在现有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顺应民意民意,支持正义! 一句话,民心民意永远都是对的!正义永远都是对的! 需要修改的只能是法律! 不知道这样的答复亲人们是否满意?欢迎亲人们评论! 制定法律的初衷是维护正义,当正义与法律对峙的时候,说明当初的立法已不适应时下的需求,或者说当初的立法在时下看来不够完善,立法者为维护正义和善举应修正。 实满13岁的孩子应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呵护,显然10的孩子更应呵护,权益更应得以保障。 那么当下的案例是否为了保护13岁的恶意剥夺其他人生命的孩子的权益而放弃被人恶意剥夺生命的孩子的权益呢,法律有现行规定,这有冲突,正义却不应该被猥亵,正义不应该被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所掩盖。 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的是被恶意侵害的未成年人,显然,那个10岁的上学都还在被家长接送的孩子适用此法。 如果重判了恶意剥夺他人生命的13岁的孩子,被法律认为是恶意侵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那么这个法律也没存在的必要,适用的原则,刑法可以解释这一切。 当法律和正义处于对立的时候, 是正义更重要。 在当今 社会 就有现实的例子。 像“辱母杀人”案。 案件中的于欢为了维护母亲尊严动刀了。 最后,出人命了。 按照中国的法律,杀人偿命。 但一审判决是无期徒刑。 由于百姓的呼声,认为于欢的行为是正义的行为。 所以,二婶判决是五年徒刑。 像昆山宝马案。 宝马男砍人结果被反杀。 案件中的于海明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最终正义是最重要的。 像张扣扣案,张扣扣要求直播。 对于张扣扣讲,生死已经抛在一边了。 法律对他来说已经不重要了。 对于他来说,他要求的是正义。 母亲的冤要申,对方没有得到公正的处理,需要得到惩罚。 最终,他要的是公道。 综上所述,法律也是为维护正义和安全而制定的。 国外为什么有陪审团呢?就是要有民意。 让正义永远保持下去。 欢迎留言评论 正义重要,法律是律师编的,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有的统治者是为老百姓服务的,少数服丛多数,有的是为利益服务的,为少数有钱人服务的。 正义应该是为大多数人认可的,是公平合理的,法律如果只认得钱,哪个钱多哪个就有理,那就违背了正义。 法律和正义认知主体不同不是二元选择题 法律是根据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在一个阶段内 社会 交往中出现的问题,和人民的意志制定的条文,是 社会 认知。 在我国是根据人民当家作主这样一个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法律法规的。 我国有根本大法宪法和若干种具体法律和具体条文,这是一个阶段或一个时期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是义务,违反就要得到制裁。 正义是人们道德认知的结果,带有地域性、民族性、国别性,正义没有标准,正义没有条文。 在强肉弱食的国际环境中,正义显得非常脆弱,甚至不堪一击。 那么是不是正义就只能附属于法律呢?可以肯定地回答不是的。 法律的意义就在于伸张正义,法律是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肯定要伤害个别人的利益。 况且,法律也不是永远不变的,我国每年都有修改法律条款的任务,甚至大法宪法也不是永远不变的,这种修改修订,是根据 社会 矛盾发生变化为前提的,还是以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 法律法规好不好,有不有执行力,判断的标注是是否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根据 社会 矛盾的变化与时俱进。 法不制众就是法律为少数人服务的结果,法律落后于 社会 发展,没有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也会法不制众。 法律的阶段性和与时俱进性很重要。 比如大熊猫是珍稀动物,是法律保护的动物,为什么保护原因是 “珍惜”,假设有一天大熊猫发展到和“苍蝇、蚊子”一样多,还是国家的保护动物吗? 所以说,法律和正义不是相互排挤的二元选择题,恰恰相反正义离不开法律,法律就是维护正义的。 法律不可能包打天下不平之事,也有可能落后于时代委屈了“正义”,但只要我们共同维护它,遵守它,修订它,那么法律一定是维护正义的利剑!国家法律与正义应该不会存在冲突,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的准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任何公民违反国家法律行为必将受到法律追究,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实际上是法律的实施就是通过打击犯罪,伸张正义来维护正常 社会 秩序,警示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人人有责。 体现 社会 的正能量,当数正义为首! 在我国,法律和正义是高度统一的,法律就是维护正义的。 我们的立法宗旨即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我们的正义事业,保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犯罪分子,惩治一切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何为正义,尽管这是一个很复杂的理论问题,并无标准答案。 就我们国家来讲,正义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自由、平等、公平、公正。 我国的法律恰恰就是为此目的而建立的。 所以说法律就是正义的标志,知法守法就是维护 社会 正义。 正义与法律是不同侧面的统一体,不存在对立关系。 现实中,时不时出现的情与法之间的矛盾,于是有了大义灭亲之说。 情,尤其是亲情重于泰山,大于天。 但是当亲情与法律碰撞时,必须维护法律,也就是维护正义。 在法与情之间选择了情,那就失掉了正义,这个情就不是重于泰山之情,而变成了苟且之情,违法之情。 最近几个案例,引起了广泛议论。 但最终还是法律取得了胜利,正义得到了彰显。 这些案件的曲折,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理解出了偏差,执法的公正性打了折扣。 总之,在我国法律与正义不会产生对立。 现在的问题是要提高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力求做到准确公正执法,让法律成为保护正义的利器。

律师依法独立职业的含义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时期,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到了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被重新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进而提出,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职业定位应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 我理解,这个“自由职业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即律师只服从于法律,在法律之下,律师是自由的,任何外来的干预不足以使律师屈从,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律师发挥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官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都从法律上确定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 尽管现行的《律师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职业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 ”加拿大也明确规定律师与法官地位相等:“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 ”因此,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应成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 在新《律师法》中,理应加上一条:“律师依法执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真正确立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不受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影响,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 律师作为一支独立力量的存在,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及法人的侵害。 一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被国家管理、治理的相对人,他们没有直接立法和司法、执法的权力,只有遵法守法的义务。 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时候,他们总是处于弱势、劣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更不用说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渎职枉法了。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立法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对公民人权、权利予以强化之外,还需要一种独立于国家公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力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来制约不法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就是这种力量的代表。 律师以他独具的职业独立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法人的侵害。 这种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与政府、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有同国家公权对峙的勇气和能力,并在执业过程中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并在刑事辩护中依据实事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时甚至还会发生对立冲突,而个别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加建立在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实现上,这样就会出现律师一味迎合当事人,背离事实,歪曲法律的现象,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摆脱名利的羁绊,抵御金钱的腐蚀,除了需要律师自身有“良心”、“道德”外,能够保障律师恪守独立的制度至关重要。 我们不仅要象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律师的独立,“不独立,毋宁死”,更需要每个律师身体力行地保护这支独立的“薪火”。 以下,就当前可能影响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两个现实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类型的多样化不利于律师保持独立性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团体中的一种,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这些国家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每一个公民通过律师的独立工作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给予了律师职业极大的期待和重视。 例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由此可见,律师的基本使命就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面对如此庄严神圣的使命,一部律师法约束下的所有律师的处境应该是一致的。 但是目前在我国却有一种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在我国有的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设置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2005年6月全国律协换届时他们中的不少人已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代表、理事,这样,他们连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将要形成中国律师的多样性。 如果说,军队律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接触的机会微乎其微的话,那么随着“两公律师”队伍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将越来越多地见到他们的身影,听到他们的声音,由于其职责与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已有人称之为社会律师)有所不同,他们的出现,必将对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产生巨大的冲击。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经招聘到前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人员。 曾经有国家某总局一位政策法规司的副司长在获得该系统首批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后,兴奋地告诉记者:“如果美国谈判对手再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就告诉他我是中国律师。 ”其实这也表明了公职律师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薪酬。 再来看一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职律师的五项工作职责: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二、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三、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四、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五、政府中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上述五项职责大部分还是围绕“长官意志”进行,公职律师工作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尽管主要处理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但与政府法制办的部分职能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仅只是为了政府工作人员查阅案卷方便,而硬要设置一种与社会律师相抗衡的律师类型,似乎有些矫枉过正。 因为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的各种当事人,当然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2002年12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规定了公司律师的职责,其中非诉讼业务包括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建议,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仲裁事务;诉讼业务包括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的诉讼业务。 对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的规定,简直是一模一样。 公司律师已试行近3年,现有近700名公司律师服务于150家大型、特大型企业,其中不乏中国人寿、中国一汽这样的“行业巨鳄”。 据某位对公司律师制度颇为赞赏的行政官员说,公司律师具有“离得近、叫得应、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密好”的优点。 据笔者看,只有前两项符合实际,因为公司律师就是本公司职员,肯定离得近,而且他们要看“老板”的脸色行事,当然“一叫得应”了。 至于其它四项,还没有过硬的事实能够证明他们比社会律师强。 如果“两公”律师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使越来越多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 相对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服务的领域更窄,完全是看某一个“老板”的脸色行事,职业的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 一个人要想独立地做一件事情,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思维判断上的自由和经济上的不受制于人。 律师之所以能有独立性,就在于执业具有选择性,可以对当事人不适当的要求拒绝辩护或代理,通俗地说,一个律师的“衣食父母”是不确定的,他不必为某一个特定的“老板”而折腰。 但“两公”律师却是做不到的。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设立公司律师是与国际接轨,这里且不论只有少数国家具有这种制度且亦对这种制度尚存诸多质疑外,就以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律师已有80多年的历史,人数也较多。 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的公司律师只是一种律师高度社会化的专业分工,其他还有移民律师、婚姻律师、专利律师等等,部分律师专职从事公司的法律事务性工作是美国经济极为发达情况下各种社会分工形成的,换言之,不是不考虑国情人为推动形成的。 有人片面地认为引入公司律师制度就是走国际化道路,这种观点是幼稚的,也是断章取义的。 中国国情目前的现状和律师的地位与美国律师的地位相差甚远,美国的制度目前还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仅仅靠多一种律师类型来跟国际接轨,其实是在“拔苗助长”,其必带来许多现行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设立公司律师看似进步实是退步,势必影响中国律师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放缓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出现“欲速则不达”的结果。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十分完善,律师队伍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一味细化律师行业的分工,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迫使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在业务上只好选择做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 产生的结果只能是在律师内部造成门派对立,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难以划一,增大不同类型律师之间的不信任感并相互贬低;社会公众对各种类型的律师产生混淆,不明所以。 同时也大大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整个行业的统一管理。 都是律师,却有着迥异的生存模式。 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律师就不可能有自由职业者的人格和思想自由,其独立性必将大打折扣。 所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应该由专职的公务员或公司职员来完成,也可以聘请社会律师来执行,没有必要设立两个新的律师门类。 对于暂不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问题,笔者曾向立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多次呼吁,以期进行更严密的调研和更科学的分析,也希望律师同行们能够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律师行业特点的具体建议和办法来,可惜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律师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是对律师独立性的反动在美国,政府从职业律师中雇佣一些人担任检察官,而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从执业15年以上,品行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资深律师中选任的。 一个有追求的律师,肯定会在执业过程中小心谨慎,保持一个清白的纪录。 同时,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法学家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形成了一种良好的机制,大家都以法律准则而不是以各自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评价体系,对一件事情或者纠纷,所得出的结论是能够合理预期的。 如何能在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学家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共同体?首要的还是制度保障。 律师怎样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自身角度讲,必须向检察官、法官的标准看齐。 法律规定检察官、法官均不能从事有偿经营性活动。 这一点具体到律师身上,那就是除了律师法上允许的有偿法律服务以外,律师不应再兼职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 这一点虽然在律师执业规范中有所体现,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给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这些搞经营性活动的律师带来了困难。 不解决律师随便兼职谋利的问题,律师这一职业就难以净化。 所谓“职业”是指个人所从事的赖以为他人或社会服务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律师的工作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以他的收入也就理应来自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 律师的职业使命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他只服从法律并且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惟当事人是从,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不包括商业性,律师不应该也不能被金钱利益所驱动。 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历程中,金钱对于每个律师的操守来说,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没有足够的收入,一个律师无法维持稳定的生活,在诱惑面前难免把持不住;如果只是一味地追求金钱,那也只能变成一个赚钱工具,实在是舍本逐末。 律师要想在社会立足,归根结底还是要加强“职业化”的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才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在社会竞争中得到承认。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误导,认为律师价值的体现就是用收入高低来衡量。 律师对经济利益的偏激追逐,将会极大的损害律师形象,尤其是个别律师,甚至脱离本职工作,在社会上从事各种商业活动,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反感和不满。 仅以西安为例,就曾有资深执业律师在外兼职从事商业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及法律专业知识,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最后锒铛入狱、声败名裂。 还有少数律师,或是从事酒店餐饮行业或是经营娱乐场所,或是经营房地产、拍卖行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新律师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加入禁止执业律师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之所以如此要求至少有两个原因,一是律师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就像医生,需要社会认可自身的价值,但决不能惟钱是图,商业气息太浓;二来律师由于职业特殊,可能知晓或接触很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如果参与其他商业经营性活动,就有可能利用这种便利为己服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理应禁止。 而且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难免影响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令其为攫取更大利润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就背离了律师制度的初衷。 另外,新《律师法》还有必要严格律师初任调查和年检审查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仅以笔者所知的在西安执业的律师为例,就有不少于5%的注册律师是披了“两张皮”。 他们或是国家公务员或是企业的老板、职员工,利用个人关系或伪造部分档案材料,把人事关系送到人才交流中心转一圈,就获得了律师身份。 既不耽误自己的固定工作或者经营活动,还能以“律师”的名义到处招揽律师业务和进行活动。 这种情况严重败坏了律师法律职业者的独立形象,必须坚决予以扼制。 笔者建议,新《律师法》应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律师准入程序,加强个人身份的调查;对于律师档案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应建立自有的管理体系。 努力保持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和职业的独立性。 美国一位著名的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忧心忡忡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 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 ”也许,中国律师也面临同样的困境。 面对强权与金钱,请选择独立。 最后,我以北京一位律师的话结束这篇文章:“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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