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促进农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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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农业机械化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标志,对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机械化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急需通过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的意义

  • 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先进高效的农业机械可大幅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人力投入,从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 降低生产成本:农业机械化可节省劳动力成本、燃料成本和运输成本,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产品竞争国内农业机械企业做大做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机械品牌,提升我国农业机械的国际影响力。
  • 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的措施

    • 政策支持:制定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措施,如提供补贴、减免税收、简化审批手续等。
    • 财政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业机械研发、推广和服务体系建设。
    • 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推出针对农业机械化的专项贷款,降低企业和农民购置农业机械的资金压力。
    • 技术支持: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应用示范,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技术交流和培训,提升农民使用农业机械的能力。
    • 人才支持:培养和引进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壮大农业机械化人才队伍。

    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的预期成效

    通过实施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预计将取得以下成效:
    • 农业机械化水平大幅提高,劳动力生产率显著提升。
    • 农业生产成本降低,农产品竞争力增强。
    • 农民收入增加,生活水平改善。
    • 农业机械产业得到快速发展,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 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缩小差距,农业机械出口增加。

    结语

    创新农业机械推广计划是一项惠农利民的重大举措,对促进农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大力实施该计划,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将得到大幅提升,农业生产效率将显著提高,农民收入将大幅增加,农业机械产业将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将得到持续增长。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质量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实行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开办农业机械教育专业和拓展研究领域,通过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多种形式培养农业机械专业人才;支持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以及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规划和重点推广技术的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的建设。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疫区实际和以机代牛的需要,扶持、帮助血吸虫疫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公布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及相关售后服务负责。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开拓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社会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经营的有效结合。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是指通过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对农业机械推广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长;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采取扶持措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完善农业机械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科技研究开发和教育培训事业;对在推广农业机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推广管理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机械推广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乡农业机械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机械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机械推广体系。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工作,加快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七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订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进行试验、考核、示范;(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四)传授农业机械新技术;(五)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农业机械推广活动。 第八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应当不少于80%。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技术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九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农业机械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农业机械推广机构承担试验、示范及政府公益性推广项目,实行无偿服务;承担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其他推广项目,实行有偿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农村开展农业机械推广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章农业机械推广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推广规划,组织农业机械推广体系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项目,促进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更新和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二条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和使用农业机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服务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国外、省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四条推广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 国家规定实施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实施申报管理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并公开申报程序;对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种类、目录,应当会同省经贸、环保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五条要求申报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省、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一)产品通过鉴定,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三)经试验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使用可靠性;(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条件。 经过核准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 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 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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