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明确的说明

信途科技 新闻资讯 8 0

导言

简要概括您的文章主题和主要论点。

您的文章正文

子标题 1

在这部分详细阐述您的第一个主要论点。提供证据和具体示例来支持您的论点。

子标题 2

在这部分详细阐述您的第二个主要论点。提供证据和具体示例来支持您的论点。

子标题 3

如果有必要,在这部分提供额外的论点或分析。

反驳潜在异议

潜在异议 1

讨论潜在异议,并提供证据和论点来反驳它。

潜在异议 2

讨论潜在异议,并提供证据和论点来反驳它。

结论

总结您的主要论点,并强调文章的意义和影响。

行动呼吁(如果适用)

如果您希望读者采取特定行动,请提供明确的说明,例如“立即采取行动”或“访问我们的网站”。

致谢(如果适用)

感谢为您的研究或文章提供帮助的人。

参考文献

列出您在文章中引用的所有来源,按照格式要求。


请问,经营者必须明确详细说明其产品,这一条法律是哪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你所想要的可能是这些吗?!消费者消费纠纷处理途径:依法向经营者提出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消委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所投诉,请求解决。 经解决不成立,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免责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书该写些什么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该条已确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 但是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方式仍然不一。 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及相关内容只字不提,仅表述:“法庭确认原告损失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有的法院在庭审质证中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意见书(上附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是仍然不构成明示义务。 现针对上述困惑,律师作以下理解性阐述。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 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 本条即对所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备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四、所采取的特别标志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 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 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 之所以对此做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业、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 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 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做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 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 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谢安之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令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签字方签字认可。 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被广泛的运用。 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 综上,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限制与免除责任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既要维护好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以格式条款即无效的原则统一认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即归于无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 网友咨询: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律师解答: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设置投保人签名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对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不同于传统保单,作为新型的投保方式,互联网保险订立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投保人确认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均通过电子确认的方式进行,全流程可以追溯,代替了传统保险现场面签确认环节。 由投保人登录保险公司网站依次进行“登录验证”、浏览“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并确认勾选相关内容后才可以集合生效保险合同。 在以下情形中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印制投保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的尾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另行单独印制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对于非自然人投保的,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等。 律师补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标签: 提供明确的说明

抱歉,评论功能暂时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