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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共配套设施
公共配套设施主要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
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公交站场、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自来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行政管理和社区服务和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设施。产权及收益权不属于开发商。
话说,度娘不是在那呢嘛
福建有什么新型的公共设施吗?
公共充电桩。
公共设施是指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是由公共政府提供属于社会的公众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劳务。按经济学的说法,公共设施是公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从社会学来讲,公共设施是满足人们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参与)和公共空间选择的设施,如公共行政设施、公共信息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绿化设施、公共屋等。城市公共设施不同于农村公共设施,具体来说,城市公共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城市垃圾(包括粪便)处理系统、城市道路、城市桥梁、港口、市政设施抢险维修、城市广场、城市路灯、路标路牌、城市防空设施、城市绿化、城市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含义是什么?
乡镇企业必须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包括乡村级道路、乡村级行政办公、农技推广、供水排水、电力、电讯、公安、邮电等行政办公、文化科学、生产服务和公用事业设施等
乡(镇)村公益事业包括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所)、敬老院等教育、医疗卫生设施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管理,是指和机动车停放有关的公共停车规划、停车设施建设、公共停车秩序、停车收费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第四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配套建设、有效管理的原则,形成以公共停车设施为主、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为辅的城市综合公共停车体系。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停车管理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的供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消防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安排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的,应依法采取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临时使用。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公共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第九条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撤除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第十条 在下列路段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在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除外)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采用各种形式在户外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户外空间设置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标牌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的许可申请人或者备案申请人以及招牌的备案申请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真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及时公布。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突出漳州特色、体现闽南文化。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原则;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设施载体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节能、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其他需要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的;
(七)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以电子设备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亮度限值或者噪音分贝限值;
(二)亮度、颜色、闪烁方式、切换频率不得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相同;
(三)不得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因重大节日、重要活动以及夜间经济需要,经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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