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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第七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使用“本公司最新产品”“本产品顶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使用“消费者满意第一”“顾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第八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前款规定的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三)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四)其他引人误解的情形。
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允诺、优惠等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需要剪辑、拼接、修改的,应当重新报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审查。第十条 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七、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药品、医疗器械。
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十、删去第十八条。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
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
(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第六条 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第七条 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发展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网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信管理、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电子商务寄递物流、仓储等用地,组织完善农村地区的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电子商务产业链、创新链与教育链、人才链有机衔接,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合作,加强电子商务领域急需人才培养。第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营业执照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核发电子许可证,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电子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电子许可证链接标识。
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因不具备核发电子许可证条件、国家另有规定而未核发电子许可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本条所称身份,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信息。
本条所称地址,依法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以网络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是指经营者的经常居所。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核验更新;核验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交易和服务至改正之日;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已届满的,应当屏蔽、断开链接或者暂停交易和服务,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逾期未提供的,删除链接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
(三)可能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相关证照的,应当暂停交易和服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相应采取恢复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办理期限。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好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和畜牧业的品种改良、饲料饲养、疫病防治以及农业机械和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的首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经费,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农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的研究、推广经费,应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已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地区,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第六条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应面向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围绕农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组织多学科的联合攻关,努力缩短研究、试验周期,完善良种选育、耕作栽培、土壤肥料、动植物保护、饲料饲养、农业机械以及农畜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包装等综合配套技术,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及其协调指导第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分工协作,有目的有计划地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与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生产单位之间应建立横向联系,联合开发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联合建立示范基地和多层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建立农业商品生产基地,使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生产的发展。第九条 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省设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下设办事机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协调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和组织以良种为中心的重大科研项目的协作攻关,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二)制定农业科学技术的审定标准和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审定组织的工作;
(四)协调农业科研、生产、推广部门之间的工作;
(五)解决其他有关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区)可设立相应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的协调指导工作。第十条 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在推广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省、市(地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协调组织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优良品种的推广工作。
从事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用良种,并要提纯复壮、定期更新。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十二条 县(市)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受县(市)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区域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引进本地区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并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收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动态和信息;
(四)培训乡、村农业技术人员,提高其业务水平;
(五)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推荐农业新技术推广成果的评选项目;
(七)完善和发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八)总结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经验。
县所辖的区建立的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下进行工作。
省、市(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省、市(地区)农业行政部门领导。第十三条 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四条 充实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逐步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院校应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的农业技术人员,毕业后回原地工作。
农业技术人员应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打造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舟山片区、宁波片区、杭州片区和金义片区。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以油品和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制定,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数字产业、数字贸易、数字物流、数字金融,按照整体智治理念创新数字化监管服务模式,建设数字自贸区。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坚持首创性和差别化发展,突出自身特色,加强联动协同,实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舟山片区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国际石化基地、国际油气储运基地和大宗商品跨境贸易人民币国际化示范区。
宁波片区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
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第六条 健全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推进自贸试验区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联动创新区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形成省域全面开放新格局。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依托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示范区,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行政管理体制。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第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建立和完善信息发布、项目推进、评估推广工作机制,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本片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片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统筹协调片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片区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职责;
(六)统筹发布片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片区建设发展工作。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市场举办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
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第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浙江湖州治理房产中介市场乱象,42家未备案机构被公示
7月15日,澎湃新闻(xintu.thepaper.cn)从浙江省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获悉,为治理房地产中介市场乱象,维护百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长效化中介市场检查机制,今年以来,湖州市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信访投诉、责令整改和约谈对象为切入点,制定中介检查名单,开展“双随机”及专项检查。
湖州市公开的数据显示,今年6月,主管部门检查湖州中心城市房地产经纪机构42家(含双随机10家),累计出动检查人员108人次,发放整改通知书20份。
通过现场查看、查阅资料等形式,工作人员详细检查了中介机构备案、信息公示、实名登记服务卡、委托协议和居间协议的签订等情况。从检查情况来看,问题主要集中在机构未备案、房源无核验码、证照未公示、未佩戴服务卡、居间协议签订不规范等方面,其中42家未备案机构被公示。
专项检查的同时,针对当前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存在的诸多顽疾,湖州市住房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对症下药”,发布《湖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规范指南》,积极引导中介行业规范经营,提升中介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下一步,湖州市住建局指出,“专项检查 规范引导”将继续推进,规范中介市场秩序,引导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提升职业素养,加快建设中介市场常态化监管机制,促进湖州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从市场表现来看,2021上半年,湖州全市各县商品房签约量较去年同期均有明显涨幅。根据透明售房网湖州站数据统计,2021上半年湖州全市新建商品房签约65786套,同比上升73.86%;签约面积570.20万平方米,同比上升49.84%;签约金额为710.53亿元,同比上升52.75%;签约均价12461.11元/平方米,同比上升1.94%。
可以看到的是,今年以来,湖州已多次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3月12日,浙江省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包括调整商品房预售单次申领面积,加强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严禁捂盘惜售行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3月15-16日,湖州市建设局先后召集中心城市43家房企,25家中介机构、承销机构开展座谈会,强调湖州市将坚持把“房住不炒”的定位落到实处,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的目标,严防地价无序上涨、房价反复波动,并加强对房地产中介的监管,持续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3月27日,浙江省湖州市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明确中心城区实行住房限购,在售楼盘不能涨价。
5月18日,浙江省湖州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要求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满2年后才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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