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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发改、规划、环保、物价、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集中供热等专项规划编制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热电联产规划应当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逐步发展城市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运行效率。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将供热管网纳入综合管廊。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项目纳入配套建设,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热、冷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需求,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既有管线改造计划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接,同步实施。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八条 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第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照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定期维护和检修;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西安供热管理方案
楼主 发表于 2010-11-21 02:27:24 引用 1 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治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话题页 中间左侧广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治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刻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宣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详细日期。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峻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安闲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电采暖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平合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其他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用热需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第十四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第十五条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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