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O资讯

seo

「商事仲裁院推广方案」商事仲裁代理意见

时间:2023-11-10 信途科技SEO资讯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商事仲裁院推广方案,以及商事仲裁代理意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民商事仲裁靠谱吗

不靠谱。民商事仲裁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以及理解与适用水平远远不如法院,很容易出现仲裁失败的情况,建议还是要选择法院。

国际商法仲裁裁决的机构程序?

1、仲裁机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设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英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2、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审理。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适用的实体法。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其中仲裁程序也是需要很多手续的,首先就是申请仲裁,其次才能够进行仲裁审理。

请谈谈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认识及应用,举例说明?

我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解

国际商事仲裁(ICA)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相比,它拥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如下: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效率更高。由于程序的繁琐复杂,诉讼程序往往要花费纠纷当事人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

第二,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性更强。它的仲裁员全部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专家,知道该如何正确合适的解决纠纷。

第三,国际商事仲裁更为公正。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母国进行的诉讼程序很可能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伤害另外一方的利益。而仲裁的话,它不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也就不用为此担心。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

深圳国际仲裁院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第二章 理事会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第三章 执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秘书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秘书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负责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内设机构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粤港澳大湾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需要,规范珠海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珠海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是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珠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仲裁院住所设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第三条 仲裁院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探索国际化仲裁机制,搭建珠澳仲裁合作平台,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院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五条 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并有效衔接的治理机制。第六条 仲裁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七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提升仲裁能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第二章 理事会第八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其中一名副理事长由仲裁院院长担任。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的人士以及其他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政府聘任。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政府可以解聘。第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仲裁院的发展规划;

(二)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和修改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及相关配套制度;

(四)审议提出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

(五)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六)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七)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八)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九)审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机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发展基金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等;

(十)审议仲裁院的其他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组织开展理事会换届工作;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可以委托一名副理事长代为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就表决事项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成立规则制定委员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咨询工作,其经费纳入执行机构的财务安排。第三章 执行机构第十三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二至四名。仲裁院院长为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仲裁院院长、副院长人选或者罢免意见由理事会提出,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任免。

一带一路下怎样指定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健全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重要司法保障

“一带一路”(One Belt And One Road)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标志着“一带一路”步入全面推进阶段。2015年6月29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的签署仪式标志着“一带一路”战略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1958年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①促使仲裁的裁决相较于法院判决在全球范围内更容易被承认与执行。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目前已经有150个国家或地区加入该公约②。“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几乎全部加入了《纽约公约》,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成为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健全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重要司法保障。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被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正式上升为国家策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国际商事仲主要涵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也有学者称其为涉外商事仲裁。仲裁作为国际化程度极高的一种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因其更能体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商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其开放的规则、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其成为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的重要平台和媒介,世界各国的国际贸易中心城市基本都是以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为重要支撑的国际仲裁中心。因此,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国际规则相接轨,将会助力“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运行的审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总量从2000年的731件增加到2013年的1256件,虽然受理案件的总数飞速增长,但增加的只是国内争议案件受案量,涉外案件的数量反而从2000年的543件下降到2014年的387件③。我国虽建立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并加入《纽约公约》,但仲裁法律制度仍与国际规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仲裁机构行政化。对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社会属性的立法规定模糊,是造成目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存在政行化问题的关键。纵观《仲裁法》全文,尚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只有第八条和第十四条涉及仲裁和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六条指出: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从中可以看出,虽然《仲裁法》确立了仲裁委员会非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但对于何种法人组织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2007年的相关问卷调查中,被调查的仲裁机构中仍有48.8%的仲裁机构认为自己属于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由此可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尚未实现④。虽然该调查问卷没有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单独调查,但鉴于《仲裁法》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属性同样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以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存在行政化属性。

临时仲裁制度缺位。依据是否常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以将商事仲裁划分为两类: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不同,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纠纷,由争议当事人约定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历史更为久远,是近代商事仲裁制度的起源。虽然在临时仲裁的基础上产生了更具组织性的机构仲裁,但临时仲裁仍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存在的必要性。在国际商事纠纷尤其是海事争议中,大多数的海事仲裁案件都是通过临时仲裁进行解决的,其效力被世界各国广泛承认。环顾全球,几乎所有商事制度高度发达的国际仲裁机构或国家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设计,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现有的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被广泛适用于临时仲裁,其对仲裁的程序事项作了系统、严密的规定,能够消除仲裁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充分发挥出临时仲裁的优势。这套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临时仲裁,甚至一些常设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由于临时仲裁中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往往是争议领域的权威法律专家,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易于被争议双方所接受。由此可见,有可供选择的临时仲裁程序与专业的仲裁员,不仅可以充分保障临时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能够确保仲裁过程与裁决结果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

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反思应当从国际和国内两个规则层面把握:国际规则层面,《纽约公约》规定,公约中的“裁决”一词指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加入时仅对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作出声明,因此对于公约中的临时仲裁制度我国是予以承认的。

国内规则层面,我国现行《仲裁法》并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当约定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诚然,临时仲裁由仲裁庭组成,在仲裁协议中无法约定仲裁委员会,故我国国内法对临时仲裁持否定态度⑤。因此造成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国外所作出的仲裁与我国作出的仲裁不对等。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可以在我国承认与执行,但我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却因违反仲裁裁决地法而无效。这种尴尬的局面对我国的民商事主体是不公平的,并且不利于我国对《纽约公约》的遵守和履行。

网上仲裁制度尚待完善。“网上仲裁”一词源于英文“Online Arbitration”或者“Cyber Arbitration”,最早发源于欧美国家。当今国际商事的发展催生出了大量的电子商务争议纠纷,这些纠纷难以再用传统的仲裁方式解决。目前,学界对于网上仲裁的概念界定尚存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网上仲裁的全部过程是否都必须依附于互联网平台。具体来说:第一种观点认为,网上仲裁是指仲裁程序的全程,即从仲裁开始到仲裁裁决的作出,都必须依附于互联网平台的仲裁,此种界定最为严格;第二种观点最为宽松,认为只要使用了网上仲裁系统或仲裁软件的仲裁行为即为网上仲裁;第三种观点认为,以网络信息交流的形式进行的仲裁是网上仲裁。

笔者认为,囿于实践中全部过程均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仲裁案件屈指可数,大多案件仅有部分仲裁程序在互联网上进行。因此,对于网上仲裁的概念界定不宜过于狭窄。因此,宜将网上仲裁界定为: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过程是依附于互联网平台,采用网络信息交流的方式进行的仲裁。这里的主要过程包括:仲裁案件的立案、答辩或反诉,仲裁庭人员的选择和构成,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作出等。

2000年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设立了专门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服务。为应对国际电子商务纠纷,贸仲委于2009年初制定了单独的《网上仲裁规则》并于同年5月1日起实施,是国际上第一个由仲裁机构单独制定并实施的《网上仲裁规则》,引起了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我国目前虽然已经推行网上仲裁,但网上仲裁制度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法律理念的制约。我国目前一些商事纠纷当事人仍受传统思想的禁锢,抑或习惯于传统的仲裁方式,对于新兴的网上仲裁望而却步。他们认为网上仲裁会造成商业信息的泄露和不当使用,或者自己的观点无法得到充分的表达和接受等⑥。相反,网上仲裁相较于传统的仲裁方式更加便捷高效。网上仲裁可以打破原有的地域限制,争议的当事人在自己的国家通过网络就可以解决纠纷,大大节约了交易的成本,良好的网上仲裁会对跨国贸易和投资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网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不愿意选择网上仲裁的另一个原因在于,网上仲裁协议属于数据电文,由于数据电文具有存储方式上的特殊性,会影响仲裁的发起或仲裁结果的有效性。我国对仲裁协议作出了扩大性解释,以确认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可以采用“其他书面方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将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几种形式纳入仲裁协议的范围中,由此确认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遗憾的是,《解释》没有对数据电文的长期有效性作出限制规定。数据电文因其特殊性,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妥善保存或后期无法调取,会造成仲裁程序无法启动或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网上仲裁协议限制性规定的缺失会削弱网上仲裁公信力。

第三,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网上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通过网络仲裁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常规的现场开庭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证人以网络视频会议方式作证,也可以决定证人以常规现场开庭的方式及其他适当的方式作证。这两项规定表明,在网上仲裁未受到任何阻碍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将网上仲裁的方式改为现场开庭的方式。这使得网上仲裁的方式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因为意思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不适用网上仲裁方式。争议的当事人希望选择网上仲裁的方式,大多因为跨国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地域位置较远,无法出席现场仲裁,仲裁庭随意改变仲裁的方式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成本,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诸多不便。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构建

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首先,独立性强调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明确界定,将“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落到实处。正因为我国《仲裁法》尚未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才会造成对于其性质问题的诸多争议。因此《仲裁法》中应增加相关规定,明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组织的定位。

其次,民间性强调仲裁机构在设立时应当减少行政机构的过多介入。为确保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政府应该退出对仲裁内容和发展方向进行政策性指导。除了最高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报告监督制度外,不应再有其他政府机构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

临时仲裁的突破与承认。对临时仲裁制度的认可,首先要摒除“临时仲裁可靠性、专业性不如机构仲裁”的陈旧理念。我国目前虽然对于临时仲裁制度存在诸多争议,但大部分对于引入临时仲裁本身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时将临时仲裁制度引入?我国现在是否具备引入的条件与环境?

“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代表着我国迈入世界经济的大环境,我国的对外贸易与投资战略也由以前的“引进来”转变为“走出去”。临时仲裁作为世界上普遍承认并且适用的制度,如果我国不积极试验,它将会变成我国贸易和经济发展的障碍。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作为中国涉外制度改革的试验田,目前对于是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自贸区内先试先行,暂停《仲裁法》部分条款在自贸区的适用,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自贸区内适用特别法。建议可通过以下规定确立自贸区内的临时仲裁:第一,允许当事人在自贸区内选择临时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第二,临时仲裁规则既可以自行设计,也可以适用现有的仲裁规则,可以借鉴现有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要明确一个仲裁机构,有权在一定情况下代为指定仲裁员,谨防因无法意思一致的选择仲裁员而阻碍临时仲裁的进程;第四,明确仲裁机构对仲裁员的监督职能;第五,要建立临时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⑦。

在自贸区内有范围、有选择的循序渐进的推广临时仲裁制度,在试行的基础上吸收经验,进行改革。最终促进《仲裁法》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临时仲裁制度。

网上仲裁的推进。第一,积极推广网上仲裁。对于转变传统观念,还是需要仲裁委积极的推广网上仲裁。通过宣传的方式告知纠纷当事人,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一样,具有不公开性,同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网上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任何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信息。贸仲也要提供网络技术保障,为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第二,对网上仲裁协议作限制解释。如前所述,我国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范围扩大,承认了网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但我国只规定电文可以作为仲裁协议予以承认,没有对电文的长期有效性作出限制规定。电文因其特殊性,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妥善的保存或后期无法调取,即使仲裁裁决已经作出,也有可能因网上仲裁协议的无法查明而撤销仲裁裁决。有必要对于网上仲裁协议作出一个限制性的规定,保证仲裁裁决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建议《仲裁法》借鉴联合国贸法委《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将第十六条中的“其他书面形式”解释为:如果仲裁协议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签订,并且该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后备用,也应认定为书面形式。这样的修改不仅符合国际仲裁的发展方向,同时也不会因规定过于宽泛造成仲裁裁决无效。

第三,优化网上仲裁规则。建议修改贸仲委网上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仅在网上仲裁存在阻碍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仲裁庭才有权将仲裁方式改为现场开庭的方式,或决定证人以常规现场开庭的方式及其他适当的方式作证。以消除网上仲裁开庭方式的不确定性,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中的作用

仲裁是现在采用相当广泛的一种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方式。

“国际贸易中的争议,如友好协商、调解都未成功而又不愿诉诸法院解决,则可采用仲裁办法。”“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选择并采用。”

怎样说服外商在仲裁中使用中国法律

近年来,外商投资争议,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争议逐渐增多,其中多数通过仲裁加以解决。这类外资领域的仲裁亦称外商投资仲裁,是解决中外投资争议的法定形式之一。外商投资仲裁在性质上是涉外商事仲裁或国际商事仲裁,其依据是中外投资者事先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今后发生与投资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提交仲裁。关于投资仲裁机构,既有选择中国仲裁机构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有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的(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还有的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指明仲裁机构(例如,约定仲裁在新加坡或苏黎世进行),但明确规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例如,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从近年的外商投资仲裁实践看,多数投资仲裁选择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实际上包括了涉外仲裁与外国仲裁。

外商投资争议基本上属于私人投资的争议,因为不涉及与东道国政府有关的投资保护与待遇问题方面的争议。这类投资争议不仅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企业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也适用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公司与中国内地企业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近年的投资仲裁实践表明,多数外商投资纠纷发生在中国内地企业与港、澳、台地区企业之间,亦有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的。这涉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或公司是否具有外商法律地位问题。近年大批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公司纷纷来内地投资设厂或与内地企业进行其他经济合作。这些企业或公司的法律地位,在中国国家主权意义上,当然不是外国一方。但在外资立法与政策上,中国政府又给予其相当于外国企业或公司的地位与同等待遇,并在外资立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将外商投资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公司或个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以及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我国外资立法明确规定: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办理。[1]同时又规定:华侨、港澳投资者、台湾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2]

投资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程序事项与实体事项两方面。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主要针对管辖问题,实际上处理的是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冲突,即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因当事人提起司法程序而产生,即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加以解决。实体事项的法律问题主要针对投资争议中所涉及的特定问题,比较典型的有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解散的法定条件、实物出资的评估和验资标准、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和投资仲裁时效问题。这类问题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均为单边的强制性冲突规范,必须适用中国法律,所以并不产生外国法适用或港、澳、台地区法律适用问题,但涉及中国法中实体规范的选择、多重法律的适用及法律条文的解释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解决的是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问题,即对投资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司法审查。通常在以下情况下发生:中外投资合同双方先约定仲裁解决今后争议,发生投资争议后一方却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方,后者即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一方先提交仲裁,另一方在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或者一方首先在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诉。上述情况中的仲裁条款一般都未指明仲裁机构而只含有仲裁地点或仲裁规则。比较典型的表述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者约定此类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将在日内瓦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等。

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究竟应当依何国或何地法律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适用中国法律,则上述仲裁协议可能无效。因为按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可以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3]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或瑞士法律,仲裁协议往往有效,因为这些法律可能并不要求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可见法律适用的不同,其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首先应解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可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即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观点认为有关仲裁条款的解释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进行,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这意味着合资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进行。但笔者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是针对合营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仲裁条款是合资合同中的一项条款,但该条款是独立于整个合资合同的,合资合同的准据法不能代替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产生于以下事实: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合资合同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两项而不是一项协议,其中仲裁协议在其主合同(合资合同)即使今后失效时仍保持其效力。中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亦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亦是中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一项重要标准。由于仲裁条款独立于合资合同,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上述规定并不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只适用于本案当事各方有关合资合同的实体争议问题。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不能以主合同约定的法律或者中国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法律,来确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主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实质问题,而不应当认为是支配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关于司法审查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问题,国际私法的规则与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实践都是通过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即通过中国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中国法、香港法还是瑞士法。这些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见于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是涉外合同的一种,所以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协议。

《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与之完全相同。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能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亦是按照国际私法上国际合同中普遍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决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性。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以日内瓦作为仲裁地点。就仲裁这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各种连接因素中,包括当事人国籍、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等,应当说仲裁协议地点与仲裁有最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仲裁地点所在国瑞士与仲裁协议有最为密切的联系。所以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仲裁地所在国瑞士的法律。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即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确定),中国仲裁法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中有相应的条款规定。由于《纽约公约》对中国有拘束力,亦可视为中国法的一部分而适用。鉴于中国和仲裁地所属国瑞士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此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涉及到《纽约公约》的适用。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应为该协议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在没有这种选择时,则应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因此,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应为仲裁地国的法律,即瑞士法律。

如果外商投资争议的双方约定在香港仲裁,那么这类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是否亦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处理呢?这涉及该公约是否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仲裁问题。英国曾于1975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但香港并非该公约缔约方。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内地与香港同处于中国主权之下。因此,《纽约公约》在内地与香港之间不能彼此直接适用。但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仍可通过内地与香港各自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如何确定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问题的解答中,亦采用了与《纽约公约》这一规定同样的原则,其具体解答是:“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4]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还于1999年6月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84仲裁裁决的安排》,作为调整两地仲裁承认与执行关系的依据。

(二)关于仲裁机构的认定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关于仲裁机构认定问题,涉及对仲裁协议的解释。但要指出的是:即使依照中国法律对上述例示仲裁协议进行解释,也得不出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结论,因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本案的仲裁机构。双方共同约定“仲裁将在日内瓦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定进行”,这一约定本身符合中国仲裁法中有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该法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和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关于仲裁机构的认定,关键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下称ICC)仲裁规则是仅由某仲裁机构唯一适用,还是也可供国际上任何其他仲裁机构参照适用?如果是前者,即:ICC仲裁规则仅由某仲裁机构唯一适用而排除其他仲裁机构的适用,就可以推导出明确的仲裁机构,那么本案的仲裁协议依中国法就是可以执行的,因而也是有效的。

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身看,ICC仲裁规则只能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仲裁机构适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国际商会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唯一国际仲裁机构;第二,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经国际商会仲裁院审批;第三,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前,应当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协议,而此项协议也应当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审批

商事仲裁院推广方案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商事仲裁代理意见、商事仲裁院推广方案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信途科技进行查找。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信途科技转载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站长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xintukeji.cn/xintu/92033.html

相关文章

「XX文化宣传推广方案」文化宣传策划

信途科技今天给各位分享XX文化宣传推广方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文化宣传策划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和分享本站。本文导读目录: 1、语文老师要求写文化推广方案,请大家帮我出出主...

「车间样板区推广方案」如何打造样板车间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车间样板区推广方案,以及如何打造样板车间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1、5s管理适合中小型企业吗,如何推行? 2、车间5S活动该...

网络营销的渠道,网络营销的渠道方式包括

什么是供应链和供应渠道供应链是指生产及流通过程中,涉及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最终用户活动的上游与下游企业所形成的网链结构,即将产品从商家送到消费者手中整个链条。供货渠道通常是指进货的途径和方法,通过社会网...

「金华仓储设备产品推广招聘」金华仓管招聘

信途科技今天给各位分享金华仓储设备产品推广招聘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金华仓管招聘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和分享本站。本文导读目录: 1、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 2、金...

长沙网络销售,百事可乐销售代表好做吗

百事可乐销售代表好做吗销售代表都不好做,百事可乐的销售代表也需要看个人能力的。在销售这块,你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还需要随时面对客户的各种要求。而且你还要各种跑业务,也需要联系商家。最主要的就是...

「淘宝售前推广方案」淘宝店铺推广活动方案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淘宝售前推广方案,以及淘宝店铺推广活动方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1、淘宝推广方法有哪些? 2、淘宝推广方法有哪些?如何推广...

现在,非常期待与您的又一次邂逅

我们努力让每一次邂逅总能超越期待

  • 效果付费
    效果付费

    先出效果再付费

  • 极速交付
    极速交付

    响应速度快,有效节省客户时间

  • 1对1服务
    1对1服务

    专属客服对接咨询

  • 持续更新
    持续更新

    不断升级维护,更好服务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