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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院推广方案」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大力推广

时间:2023-11-13 信途科技SEO资讯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仲裁院推广方案,以及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大力推广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如何选择国际仲裁机构

【1】在签订国际企业之间合同中,

         当事的企业之间,应该约定如果发生合同纠纷时,去哪里申请仲裁。

【2】 例如可以在合同上约定:有纠纷了,可以去:

         伦敦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等单位

        

广东省有多少个国际仲裁院

2个。

深圳国际仲裁院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一直积极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拥有一支一千多人的仲裁员队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深圳国际仲裁院”,英文简称“SCIA”,下称“华南国仲”)于1983年设立在中国深圳经济特区,是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国际性民间组织,具有很大的独立性,该仲裁院总部设在巴黎,理事会由来自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具有国际法专长和解决国际争端经验的成员组成,其成员首先由国际商会各国委员会根据一国1名的原则提名,然后由国际商会大会决定,任期3年。

仲裁机构是干什么的

【概念】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

【种类】

仲裁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此外,按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国际上进行仲裁的机构有三种:一种是常设仲裁机构,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还有一种是专业性仲裁机构。

1.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所以大多数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研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2.临时仲裁机构

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

3.专业性仲裁机构

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这类仲裁机构有:伦教羊毛协会,伦敦黄麻协会,伦教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行业内设立的仲裁机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律地位,规范机构运作,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积极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合作机制。第二章 理事会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院长、副院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制度;

(八)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第三章 执行机构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工作岗位。

院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第十二条 院长、副院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院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院长和副院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三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四)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第三章 仲裁庭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 仲裁员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

深圳国际仲裁院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第二章 理事会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第三章 执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秘书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秘书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负责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内设机构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仲裁院推广方案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大力推广、仲裁院推广方案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信途科技进行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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