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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害虫防治推广方案」害虫林业技术防治有哪些具体防治措施

时间:2023-11-10 信途科技SEO资讯

信途科技今天给各位分享林业害虫防治推广方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害虫林业技术防治有哪些具体防治措施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和分享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园林树木病虫害防治方法?

一、树干涂白法

杨柳树栽完后马上涂白,除防天牛、吉丁虫等蛀干害虫在树干上产卵外,可预防腐烂病和溃疡病,延迟芽的萌动期,避免枝芽受冻害。另外,还可预防日灼现象的发生。

可选用白大夫进行涂白或使用树干涂白剂常用的配方是:水10份,生石灰3份,石硫合剂原液0.5份,食盐0.5份,油脂(动植物油均可)少许配制而成 涂白高度自地径以上1-1.5米处为宜。

二、农药埋施法

在树木根部土层挖坑、打孔,施入内吸性较强颗粒剂,根部吸收后输送到地上部分的干、枝、叶中,害虫取食后中毒死亡。此法不受温度、降水、树高等因素的影响,且药效持久,可防治介壳虫、蚜虫、蛀干害虫等。如呋喃丹,药效可达3个月,1年只需埋施2次药剂即可。

方法是:在距树干60厘米以外的根系密集区,围树挖3-4个半米深的坑(孔),每坑(孔)内放药剂颗粒后,将坑(孔)填平灌水,药水溶后加速根系的吸收。春夏两次施药可结合施肥同时进行。如与复合肥或尿素一起使用,可使得药效更高、更快,治虫补肥一举两得。

三、树干注药法

注药法是在树干周围钻孔注药,使全树体都具有农药的有效成分,不论害虫在什么部位取食,都会中毒死亡。此法操作简便,省工、省药、不污染空气,不伤害天敌,防治效果好。可防治难以根治的天牛、木蠢蛾、吉丁虫等蛀干害虫和蚜虫、介壳虫、螨类等刺吸式口器害虫、各种食叶害虫及树毛毡病、煤污病等病害。注药时期在树木萌芽至落叶前的生长期内都可以进行,但以4-8月份施药的效果最好。树木落叶至萌动前的休眠期不能用药。农药应选用内吸性较强且对树木生长无影响的药剂。如50%甲胺磷乳油50%久效磷乳油等。具体选择适宜的农药因不同害虫、树种而异,防治天牛幼虫可用莱恩坪安瑞鞘专杀药品效果好。

注药方法:采取先钻孔后注药的方式,用直径0.8-1厘米木工钻或充电电钻,在距地面15-50厘米的树干上,呈45度角向下斜钻8-10厘米深的注药孔,深度已达髓心为度。在树干四周呈螺旋上升钻孔,大树可钻3-5个孔,中树可钻2-3个孔,小树可钻1个孔,将孔中的锯末掏净注入药液。注药完毕后,孔口要用蜡、泥巴或胶布封闭,注药孔两个月左右即可愈合。

注药量,应根据树木大小确定。按原液计算,一般胸径在15厘米以上的大树,每株注药6-10毫升;胸径在10-14厘米的中等树,每株注药4-6毫升;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小树,每株注药2-4毫升。根据气温的变化确定注药的稀释浓度。气温不高时,可注射稀释1-2倍的药液,高温时要将原药液稀释3-6倍后注入,以免在高温下药液浓度过高而产生药害。

四、树干涂胶法

对于一些具有上、下树迁移习性的害虫,如为害杨、柳、榆、槐、桦、槭等树木的春尺蠖、杨毒蛾,为害松树的松毛虫,为害槐树、构树、枣树等树的朱砂叶螨等害虫,都可采用粘虫胶将其粘住致死的方法。

使用方法:一是可直接将粘虫胶涂在树干上;二是先用1.5-2厘米宽的胶带在主干光滑的部位缠绕一圈,然后将粘虫胶均匀的涂在上面。涂抹时不要粘着杂草,以防杂草搭桥,产生离体,使害虫摆脱粘胶逃离。

五、树干疗伤法

因树木病、虫、冻、日灼、修剪、风雹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园林树木干枝及苗木伤口,往往是病虫的侵入口。对伤口及时治疗,促进伤口愈合,尽快地恢复树势,是防止病虫侵入的有效方法。

去除枯死干枝。对已经枯死的苗干及树枝,要从伤折处附近锯平或剪除。对于轻伤枝、发生抽条的枝干。在死活界限分明处切除,切口要光滑并涂保护剂或涂蜡,以利伤口愈合。

刮除腐烂树皮。用快刀及时刮净病部树皮,涂刷75%的酒精或1%-3%的高锰酸钾液消毒,然后涂蜡或保护剂,促进伤口愈合。

对于被大风吹裂或折伤的枝干,可把裂伤较轻的半劈裂枝干伤口消毒处理后吊起或支起。用绳或铁丝捆紧,使伤口密合无缝,半年愈合复原后便可解绑。

在日常的养护管理中,将常规的喷粉、喷药、诱杀等方法与以上介绍的几种方法相结合,还可大大提高病虫害的防治效果。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省、市以及林业用地三十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三十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网络,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测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规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方法。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第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有病虫害防治措施,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强抚育管理,及时监测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虫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能力。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以封锁、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各口岸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加强入境林木种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装箱及辅垫材料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第八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情调查,做好防治计划,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锁、扑灭。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对符合规定交运条件的有关物资,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药。第九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合理用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负担。各市、县林业局应从林业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

对暂时没有经济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防治经费补助。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或其他奖励: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态环境不断改善,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森林面积在三十万亩以上的县(区)、森林面积在十万亩以上的国营林场、森林面积在三万亩以上的乡镇;

二、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法规,防治管理体系健全,人员落实,病虫预测预报准确,防治及时,效果显著,病虫害成灾面积在森林面积的0.1%以下的;

三、对新传入的森林病虫害,能及时发现,严格封锁,在短时间内全面彻底扑灭的;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研究中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成果或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中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是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森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助费,予以扶持。

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措施有哪些?

1、生物措施:病源微生物抑制、天敌昆虫、益鸟益兽等;

2、物理措施:灯诱、地箭、灭鼠雷等;

3、人工措施:捕捉、砸卵、草把诱捕、诱饵木、虫源木清理等;

4、仿生制剂防治:灭幼脲类等;

5、部分化学防治:以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制做的毒绳、毒环、毒签,树干注药、局部熏蒸等;

6、其他措施:性引诱剂、植物源引诱剂、阿维霉素等。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林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林业有害生物化学防治的方法有哪些

1、生物措施:病源微生物抑制、天敌昆虫、益鸟益兽等;

2、物理措施:灯诱、地箭、灭鼠雷等;

3、人工措施:捕捉、砸卵、草把诱捕、诱饵木、虫源木清理等;

4、仿生制剂防治:灭幼脲类等;

5、部分化学防治:以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制做的毒绳、毒环、毒签,树干注药、局部熏蒸等;

6、其他措施:性引诱剂、植物源引诱剂、阿维霉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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