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植入插件的方式获取流量,是获取互联网环境下市场主体的重要经营资源和核心竞争优势的常用模式,市场主体可以在坐拥流量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流量变现方式获取经济收益。互联网行业内的市场主体应投入经营成本通过提升自身产品服务质量、扩大经营宣传规模等正当经营方式获取流量,而非劫持、抢占其他经营者创造的已有流量,否则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甲公司运营的某浏览器插件在知名乙公司的浏览器页面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至其运营的相关页面,乙公司发现该行为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消除影响。
管辖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诉称其发现用户在电脑浏览器中安装甲公司开发运营的浏览器插件后,进入乙公司的搜索框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搜索结果页面中的专题搜索栏中出现微信专题及实时热点版块链接。用户在点击涉案链接后,将直接跳转至甲公司运营的相关页面。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强制插入链接并跳转的行为,干扰和破坏了乙公司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插件影响了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乙公司的浏览器功能可以正常使用。甲公司的行为亦未劫持乙公司的流量,用户均是先下载涉案插件,才能再使用该插件的聚合检索功能,甲公司的用户并非来自于乙公司。点击涉案链接跳转进入的页面仅容纳不同的搜索引擎,并无甲公司的内容,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的浏览器是乙公司合法运营的搜索引擎产品,乙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收获的经营收益及竞争优势属于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在乙浏览器插入的涉案链接,足以使用户误认为相关内容是由乙公司所提供,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吸引至甲公司经营的网站,干扰了用户对乙公司浏览器搜索结果的正常使用,亦影响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其次,甲公司在乙公司所控制的产品经营范围内,未经其同意,通过插入链接的方式强行加入了甲公司的服务内容,干扰了正常搜索服务;
第三,甲公司插入涉案链接并无合理理由,且使用实时热点字样吸引用户点击,同时被插入内容的展示方式和位置与乙公司浏览器中的原有页面设置高度相似,均体现主观恶意明显;
最后,涉案链接将用户引流它网,大大降低了用户使用乙公司浏览器进行搜索的交易机会以及再次回到原网页浏览相关信息的可能,而甲公司却据此获取了本不属于其自身的用户流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法院认定甲公司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作出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