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三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21〕20126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租赁浙江A有限公司车间进行生产。因进项发票抵扣需要,从浙江B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计税金额为860843.71元,税额为146343.59元,价税合计为1007188.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浙江三门A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21〕20054号)
2.3.简要案情:浙江三门A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和采购张某某的操作下,通过王某某介绍,虚开天津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4012.85元,税额为133282.2元,价税合计为917295.0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三门A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数额133282.2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浙江三门A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不起诉。
3.1.案例三: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
3.3.简要案情:三门A厂在叶某某的操作下,通过应某某介绍,从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张,金额共为2001570.37元,税额共为333399.63元,价税合计共为233497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三门A厂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三门A厂已补缴税款与滞纳金,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三门A橡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473号)
4.3.简要案情:三门A橡塑有限公司从天津B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了4张发票,金额共为394529元,税额共为67070元,价税合计共为4616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三门A橡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三门A橡塑有限公司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三门A橡塑有限公司作相对不起诉。
5.1.案例五: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436号)
5.3.简要案情:三门县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傅某某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天津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C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共计总金额2879671.7元,总税额469737.13元,价税合计33490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作为三门县A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柯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号)
6.3.简要案情:三门县A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有人柯某甲为获取用于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他人介绍联系,从福建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总金额1105166.65元,总税额187878.35元,价税合计129304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作为三门县A再生物资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浙江A有限公司、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二部刑不诉〔2019〕26号)
7.3.简要案情:浙江A有限公司股东冯某某,为了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他人购买杭州B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总金额1565727.02元,税额266173.60元,价税合计1831900.6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有限公司、冯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19〕60号)
8.3.简要案情:游某某系玉环县A机械厂负责人,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取得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的3份、杭州C物资有限公司的2份、杭州D实业有限公司的2份,价税合计726428.13元,其中税款105549.39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游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5549.39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现已补交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台州市A塑胶有限公司、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19〕61号)
9.3.简要案情:台州市A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台州市B塑化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596000元,其中税款86598.29元;从大连C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39000元,其中税款310794.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台州市A塑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97393.19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及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台州市A塑胶有限公司现已补交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市A塑胶有限公司、周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台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19〕19号)
10.3.简要案情:台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孙某某通过王某某的联系介绍,从罗某某处购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92739.79元,税款158774.1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92739.79元,税款158774.16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该公司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
第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不起诉单位虚开数额相对较小并已经补缴税款;第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事实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台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孙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台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