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建七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将在郑州建设的14#楼称为“河南省第一栋装配式楼房”侵害了申请人最早建设“装配式楼房”的荣誉。
「关键词」|侵害|名誉权|是指|损害|社会对个人评价|而非|个人自我评价
「案情简介」申请人称,原审中,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曾在河南省延津县建起一座三层装配式楼房,而被申请人是在2016年建造的装配式楼房,并在2017年“河南省首届装配式建筑观摩会”上和河南建设新闻网等网站上,频频将在郑州所建的14#楼称为“河南省第一栋装配式楼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河南省首栋装配式高层建筑无异议,但要称“河南省第一栋装配式楼房”则侵害了申请人最早建设“装配式楼房”的荣誉。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利用申请人法律知识的疏忽,用名誉这个词本身的解释作为裁判理由,抹煞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对被申请人侵犯他人荣誉权的行为进行开脱。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遭受损害,是指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强调的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并非个人的自我评价。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中建七局使用“河南省第一栋装配式楼房”侵害了其最早在河南省延津县建设的“装配式楼房”的荣誉,但张领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河南省第一栋装配式楼房”的称号,且中建七局所称的河南省首栋装配式住宅——中建观湖国际14#楼与申请人在河南省延津县建设的三层楼房在设计、生产及施工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认定中建七局的行为造成了张领然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张领然名誉权的侵害。故张领然关于其名誉权被侵害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最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34号“张领然、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微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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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鲁宁,北京大学民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致力于为客户打造最好的争议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