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镇江A精密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检诉刑不诉〔2019〕9号)
1.3.简要案情:镇江A精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经他人介绍,让镇江B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 859766.05元,税额124923.3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镇江A精密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江A精密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检诉刑不诉〔2019〕7号)
2.3.简要案情:石某某在负责经营镇江A传动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让镇江B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79879.80元,税额55196.2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镇江**传动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3.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镇江A机械公司期间,让镇江B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 798085.68元,税额115525.2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案发后,镇江**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润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4.3.简要案情:程某某通过他人,让南京B电子有限公司为镇江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87179.4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且镇江市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润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让南京B电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87179.4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6.3.简要案情:徐某某在担任扬中市A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根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安排,经他人介绍,从其他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人民币2383949.50元,税额343605.0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从陈某某控制的江苏B木业有限公司、沭阳C工贸有限公司为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3.1元,涉及税额82759.0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张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起诉单位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江市A电器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8.3.简要案情:文某某系江苏A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从江苏B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C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90774.5元,税额人民币274727.4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句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9.3.简要案情:笪某某在经营A厂期间,通过他人从宁阳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32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0727.1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笪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笪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国家所损失税款,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10.1.案例十:施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句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0.3.简要案情:施某甲及施某乙(另案处理)为结算货款,从C公司、D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A公司、B公司使用,价税合计人民币618045.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9801.44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退出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镇经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11.3.简要案情:翟某某作为镇江市A粘合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与他人协商,向南京B科贸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税价合计2236393元人民币,税额324946.04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镇经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12.3.简要案情:江苏A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向赵某某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税价合计3087569.82元,税款数额448621.24元。其中赵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价合计2607083.02元,税款数额378806.92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378806.92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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