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丹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江苏省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
1.3.简要案情:江苏省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巢某甲为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经他人介绍,让徐州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1000200元,税额137958.6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省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退出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省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祁某某系江苏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从泗县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 张,价税合计1803600 元,税额262061.48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祁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镇江市A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3.3.简要案情:为了少交纳税款,镇江市A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通过陈某甲介绍,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5960元,税额合计150993.87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镇江市A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江市A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4.3.简要案情:何某某担任A车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让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开具3张,价税合计30.0066万元,税额4.359933万元;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开具16份,价税合计169.5052万元,税额24.628962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20〕6号)
5.3.简要案情:束某某作为江苏A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让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75912.6元,税额98209.5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丹阳市A眼镜盒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20〕9号)
6.3.简要案情:丹阳市A眼镜盒制造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茅某某为了达到公司少交纳税款的目的,通过他人,让常州B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万元,税额50854.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丹阳市A眼镜盒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阳市A眼镜盒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20〕2号)
7.3.简要案情:黄某某作为丹阳市A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让南通B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76698元,税额合计98323.65元,并全部用于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丹阳市A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36号)
8.3.简要案情:丹阳市A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为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经中间人介绍,让丹阳市B塑业有限公司、丹阳市C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价税合计1202890元,税额174778.8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丹阳市A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阳市A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江苏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37号)
9.3.简要案情:江苏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为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经中间人介绍,让丹阳其他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19495元,税额220266.32元,发票均已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丹阳市A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35号)
10.3.简要案情:丹阳市A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中间人介绍,让丹阳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1359505元,税额194144.27元,发票均已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丹阳市A电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阳市A电器有限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28号)
11.3.简要案情:顾某某为了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经中间人介绍,让天津市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丹阳市A车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36075元,税额165070.7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2号)
12.3.简要案情:王某甲经人介绍,让肖某某从安徽省全椒县B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给A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16164元,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0297.34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镇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