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推广应用程序的终极指南:打造高效的应用程序,促进业务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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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移动优先的世界中,应用程序已成为企业与客户互动并扩大业务影响力的必备工具。开发一个成功的应用程序需要周密的规划、有效的策略和持续的优化。本指南将为您提供一个全面且逐步的方法,帮助您推广应用程序并取得卓越的成果。

1. 制定明确的目标和受众

在着手推广应用程序之前,至关重要的是要明确您希望实现的目标。你想增加下载量、提高参与度还是产生收入?同时确定您的目标受众。了解他们的兴趣、行为和痛点将有助于您制定更有效的推广策略。

2. 创建高质量的应用程序

应用程序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质量。确保您的应用程序易于使用、可靠且。

10. 持续监控和优化

应用程序推广是一个持续的进程。定期监控您的应用程序指标,例如下载量、参与度和收入。根据数据分析您的策略,并进行必要的调整以优化您的活动。利用应用程序分析工具来跟踪用户行为并识别改进领域。

结论

通过遵循本指南中概述的步骤,您可以有效地推广您的应用程序,吸引大量的用户,并促进业务增长。记住,打造一个成功的应用程序需要时间、精力和持续的优化。时刻保持创新、倾听用户反馈并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趋势调整您的策略,您将能够取得卓越的成果。


“数字化转型”实际上是什么意思?

数字化转型是指人们利用信息技术来改造自身的业务,人们通过推广数字化流程来取代非数字化或人工作业流程,或用较新的信息技术取代旧的信息技术。

不同地区数字化转型进度有所不同。 根据麦肯锡全球研究院的2016年行业数字化指数统计,欧洲的数字化潜力为12%,而美国为18%。 在欧洲,德国的数字化潜力为10%,而英国的数字化潜力为17%,几乎与美国持平。

数字化转型的一个例子是云计算的使用。 这减少了对用户自有硬件的依赖,并增加了对基于订阅的云服务的依赖。 其中一些数字解决方案增强了传统软件产品的功能(例如Microsoft Office与Office 365相比),而另一些则完全基于云(例如Google Docs)。

由于提供服务的公司从订阅中获得定期(通常是每月)经常性收入的保证,他们能够以较低的风险为持续的开发提供资金(历史上大多数软件公司的大部分收入来自用户升级,并且不得不预先投资于开发足够多的新功能和好处以鼓励用户升级),并经常在内部使用敏捷软件开发的形式提供更频繁的更新。

这种订阅模式还减少了软件盗版,这对供应商来说是一个主要好处。

历史发展

随着万维网的引入,数字化的范围、维度、规模、速度和效果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给社会转型过程带来了更大的压力。 包括戴尔在内的公司在 1996 年至 1997 年间迅速利用万维网,通过直接向消费者而不是通过经销商网络或业余爱好商店销售产品来颠覆IBM等传统 PC 制造公司,并在他们浏览了网站。

2000 年,数字化开始被更广泛地用作政府全面引入IT的概念和论据,增加了互联网和 IT 在各个层面的使用。

为了提高对问题和机会的认识,在一般商业环境中也开始了类似的发展。 例如,在欧盟,制定了一项名为“数字单一市场”的倡议,为欧盟的国家数字议程提出了建议,这些议程应逐渐积极地为未来社会转型做出贡献,社区、结构和创造的更现代发展为基础的电子政务和信息社会。

因此,围绕数字化的辩论在政治、商业和社会问题上变得越来越重要,并与社区发展的政治工作问题、实际业务方法的新变化、组织在运营和业务流程发展中的有效机会以及对内部的影响有关。 和 IT 的外部效率等等。 2018 年,制造业的数字化转型预计将在未来四年内创造超过 3700 亿美元的全球价值。

区块链dao是什么(区块链dao是什么意思)

2022年新趋势,“DAO”到底是什么?

你能想象一种与世界各地的其他人一起组织的方式,彼此不了解对方但是建立相应的规则,并自主地做出自己的决定,所有这些都编码在区块链上吗?

DAO正在使这成为现实。

最近,一些DAO开始吸引更多传统投资者的注意力,包括亿万富翁马克·库班(MarkCuban),他称它们为“进步主义的终极结合”。 风险投资公司a16z还在个人DAO和支持DAO创建的公司中领导了数百万美元的融资。

随着Messari预测DAO将成为该领域的“下一个大趋势”时,你可能想知道DAO到底是什么?

今天,我们就为你解读一番。

那,什么是DAO?

DAO的全称是DecentralizedAutonomousCorporations,意为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要了解DAO,首先需要了解其背后的技术。 大多数DAO依赖于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它们是在区块链上运行的代码集合。

我们知道,在传统组织中,通常有一个层次结构:正式的董事会、高管或高层管理人员决定结构并有权做出改变。

而DAO是去中心化的,这意味着它们不受个人或实体的管理,每个DAO的规则和治理都编码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除非由DAO成员投票通过,否则无法更改。 每个DAO的成员可以共同对决策进行投票,而不是少数人拥有多数发言权,通常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投票。

对于DAO来说,区块链可以充当主干,保持每个链上的结构和规则。一个DAO的诞生,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

DAO并不新鲜,但它们正变得越来越主流,接下来我们来分解它们如何工作以及它们是否安全。

DAO的运行与安全问题

DAO需要以下要素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一组运行的规则,组织可以用来奖励其成员的某些活动的代币之类的资金,以及为建立操作规则而提供的投票权。 此外,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良好而安全的结构。

投票系统的一个潜在问题是,即使在其初始代码中发现了安全漏洞,也无法在多数人投票之前予以纠正。 在投票过程中,黑客可以利用代码漏洞中的漏洞进行攻击。

2016年5月,德国初创公司推出了创意命名的“TheDAO”,以支持他们的去中心化版Airbnb。 当时,众筹活动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筹集了价值超过1.5亿美元的以太坊。

不幸的是,他们在DAO中使用的代码存在某些问题。 不可避免地,在2016年6月,黑客基于这些漏洞攻击了DAO。 黑客获得了360万个ETH,当时价值约5000万美元。

这在DAO投资者中引发了一场大规模且有争议的争论,一些人提出了各种解决黑客问题的方法,另一些人则呼吁永久解散DAO。

当时DAO建立在以太坊网络上,使用智能合约算法来确保其治理结构和经济激励。 为了阻止网络攻击,以太坊区块链进行了硬分叉,导致以太坊分裂成两个不同的区块链——今天的以太坊,被盗资金被撤回并返还,以及以太坊经典,原始区块链继续运行,被黑客入侵的资金被从未恢复。

这仍然被称为加密货币中最大的黑客攻击之一,暴露了DAO的风险并削弱了投资者的信任。

根据IEEESpectrum的说法,DAO容易受到编程错误和攻击向量的影响。 事实上,该组织结构的潜在后果还有可能很多,投资者担心他们会为DAO作为一个更广泛的组织所采取的行动承担责任。

今天如何使用DAO?

到目前为止,DAO被用于许多场景,例如投资、慈善、筹款、借贷等,所有这些都没有“中介”参与。

例如,一个慈善DAO可以接受来自世界各地的人们的捐赠,成员们可以决定如何使用捐赠;自由职业者网络DAO可以创建一个承包商网络,这些承包商将资金用于办公空间和软件订阅;风险投资DAO可以创建一个风险基金,汇集投资资本并投票支持风险投资,偿还的钱可以在DAO成员之间重新分配。

近两年,由于去中心化金融(DeFi)的爆炸式增长,导致人们对DAO的兴趣重新升温。

DAO的未来会怎样?截至2020年中期,最初设想的DAO尚未恢复。 尽管如此,人们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作为一个更广泛的群体的兴趣继续增长。

DAO还需要克服许多潜在的监管和法律挑战,尤其是在美国。 关于美国潜在的法律框架如何影响DAO以及它们如何运作,还有几个未知数。

尽管在合法性、安全性和结构方面存在许多挥之不去的担忧和潜在问题,但一些分析师认为,这种类型的组织最终会脱颖而出,甚至可能取代传统结构的企业。

DAO是无形,万法归一!

也许是历史的巧合,也许是轮回的宿命,公元300年左右的中华哲学大家庄子的道德经问世,从此道家的哲学思想深刻影响了华夏大地,相比于儒家的入世,道家的无为更增添了几分洒脱.道家思想的核心是“道”,认为“道”,是宇宙的本源,也是统治宇宙中一切运动的法则,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法自然,有辩证法的因素和无神论的倾向,主张无所不容,自然无为,与自然和谐相处,概括的说一切自然的就是道。

我个人挖比特币的经验和我发起的Comunion项目,让我对于DAO有了一些理解,整理下来共大家参考探讨,

在谈论DAO之前,我首先介绍下Comunion:

Comunion是一个去中心化(DAO)组织协作网络,通过区块链重构传统的人才组织与交易形式,让全球人力资源实现高效匹配,让劳动价值像资本一样自由流通、交易和积累。

今天我们谈的DAO一种全新的组织形态,更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聚合,全称是DecentralizedAutonomousOrganization,去中心化自治组织,起源于区块链项目以太坊,用于区块链团队的去中心化治理,关于DAO具体的场景这里就不在赘述了。这里我重点谈四个问题:

是什么?

DAO是一种人类组织结构,是一种生产关系,用于协调组织生产力进行生产生活的目的。

在定位是类似于阿米巴组织、Holocracy合弄制、平台型组织等等,都属于是针对中心化组织的一种改进,这个定义的意义在于DAO非神话,非无所不能,这是一种协调生产力的手段。

DAO的起源相比于其他组织结构的升级有两种本质的不同

起源于新生产力工具的飞速发展,各种科技手段实现了生产要素与生产力的脱域,起源于过去几百年人类工业文明与信息革命奠定的供给侧资源极度丰富的基础

b.起源于全新的人类信息革命让Z时代人群的拥有了不同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等与地理位置强相关的思维方式。

基于以上两点,人类的生产场景与生产要素是可以分离的,这就催生了DAO的诞生。

的具体形态

DAO是无形,不可捕捉,充斥于宇宙之间,这里的无形只的DAO代表的去中心化程度,因此任何基于DAO的去中心化程度的纠结都是错误的。 战术服务于战略,战略服务于问题,DAO和道即是战术也是战略,都服务于具体的问题,因为无形,所以千变万化,因此一定不要纠结于具体的形态,DAO是无形的,无形中包含有形,DAO可以是中心的,也可以是民主集中制,也可以是完全去中心化的,具体要看解决什么类型的问题,因此不要纠结于对于DAO的去中心化程度,DAO是无形的,大象无形,因此能解决问题的都是DAO。 DAO是无形,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劳动力价值能资本化且自由流动的组织就是DAO,为什么需要资本化这一条呢?如果不能资本化则只是一个工作分配网络,并不能解决真正的本质问题。

和道的关系

DAO和道是同源的,万法归一,DAO是无形,无论是DAO还是道,都是一种针对宇宙规律的表达,并借此顺势而为,老庄的无为而治无形胜有形本质也是一种治理方式,因此都是服务于一个具体的问题。 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DAO也生一,因为世界上所有的财富都是劳动力创造出来的,本质在于劳动力的组织形式,一个是就是DAO,可以播种耕种,两个人也是DAO,可以协作挑水,灌溉农田,三个人也是DAO,可以结伴打猎,补充营养,N多个人也是DAO,协作共治,征服自然。

的未来

DAO是人类在新时代的一种全新的组织形式,组织是生产关系,在生产力工具极度丰富的时代,DAO将成为人类下一代生活与生产的基础设施,将成为下一代商业的基础设施,面向不同领域会有不同的DAO,不同的DAO的去中心化尺度是不同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唯一分别DAO与非DAO的手段就是在这个网络里判断劳动力价值是否能资本化且自由流动

希望以上文章能给行业一起启发,不要走入纠结完全去中心化的误区,理论上任何能解决问题的都是DAO

为什么元宇宙里会有DAO这个做基石?

DAO最近在加密领域取得了很大进展,根本原因是DeFi的爆发。 DeFi协议一直是DAO完美验证者。 DeFi协议通过智能合同消除用户之间的中介机构。 其次,加密货币允许成员之间的全球互动。 DAO通常是DeFi协议的自然扩展是由于构建者的协议寻求分散治理,并从团队领导转向社区领导,并且仍然有内置的激励机制来奖励协议的核心贡献者和用户。 从帮助开发到宣传项目,团队分发治理代币,鼓励早期参与,促进协议的发展。 这是确保现有协议与新协议之间创新和公平竞争的重要途径。

DeFi协议和DAO的互补性是应用的转折点。 DAO表明可以处理大量DeFi协议意识到基于区块链的基础设施的潜力只是时间问题。 DAO生态已初具雏形,但仍存在不足。 目前,智能合约平台的发展DAO主要包括:协议型DAO、投资型DAO、赠款型DAO、服务型DAO、媒体型DAO、社交型DAO和收藏型DAO。 但由于参与门槛高,容易出现代码漏洞等问题,DAO距离最终形态还有很大差距。 DAO未来也将面临监管,17年美国SEC就发布了相关监管意见,而后《怀俄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又进一步明确DAO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但适用特殊规范。

没有组织形式的创新,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 在公司存在之前,个人业务和合伙组织是业务的基础。 这些组织形式存在一系列局限性:缺乏代理制度,决策往往需要合作伙伴的一致同意;企业与个人资产不隔离,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任何合作伙伴都有权要求清算企业。 这种企业规则使得集中投资难以持续很长时间。 我们只能做一些小事,比如开餐馆和建车间。 我们根本做不到,比如修建铁路、桥梁和卫星。 因此,公司在商业领域的发明,人类社会将面临更多的障碍。

如果掌握权力的管理层有私心的话,那么它们就可能做出一些对企业非常有害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特别是基层员工的利益是无法能够保证的,而且他们也没有办法去阻止,在元宇宙世界里边由于每个人都躲在数字化身的背后,即使犯错也很难查出来,所以这一种风险也变得更加严重,如果在元宇宙里面的企业或者组织还采用传统的层级结构,那么除了管理层以外的其他人就会成为韭菜,他们的利益,基本上是得不到任何的保证的,为了改变这个局面,DAO应运而生DAO里面呢,所有的成员都可以事先决定好整个组织的行为准则,然后以智能合约的方式呢,发布在区块链上,智能合约一旦发布就会持久运行,并且没有任何人能够私自串改。

在他的约束下,所有人的角色都必须符合组织的行为准则,否则程序会自动停止,这就是所谓的代码,即法律。 DAO每个成员都有平等的角色管理权,每个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想法,所有的想法都需要通过成员的投票才能正式实施,避免了传统组织形式的一些固有风险,DAO元宇宙非常重要。 他维护了元宇宙的公平,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参与各种数字经济活动。 现在,随着元宇宙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东西DAO组织也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比如最近非常受欢迎People和SOS。

从技术和开发者的角度,在区块链领域什么是DAO,什么是BlockDAO

就区块链技术领域来说,DAO是指分布式自治组织社区,BlockDAO是一个区块链技术社区。

DAO是一种机制,通过它我们可以在互联网上使用软件实现合理经济激励(分配风险/奖励)。 利用DAO人们可以在无需依赖信任或者第三方的情况下,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彼此协调,实现共同目标。 区块链技术使得这种机制变得可行。

BlockDAO社区的建立是在区块链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其中面临着一些问题:主流区块链社区多以媒体定位,心态浮躁,关注炒币而忽视区块链技术的推广和讨论;区块链项目融资后热衷于媒体PR推广,没有扎实地开发产品和构建技术社区;没有平台聚焦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打通产学研和政府部门,构造完整的区块链生态圈;行业内缺乏公正独立有实力的第三方平台能够客观地反映区块链项目开发的质量和社区影响力。

BlockDAO是以服务于区块链开发者和项目为核心的社区,促进区块链技术及应用落地。

关于DAO的生态你了解多少?可以认真看看介绍

DAO(DecentralizedAutonomousCorporations,中文叫去中心化自治组织)指的是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形成的加密原生团体,而这些团体通常为实现某种目标、某项计划、某个方案而成立,很多DAO会进行募资,发行治理代币。

因为没有正式的领导,所以DAO是去中心化的;允许任何成员做出决定,参与治理,所以它是自治的。 DAO是一种组织形式。

DAO也可以理解为两个部分,分别是分别是“分布式自治组织”DAO(DistributedAutonomousOrganization)和基于以太坊区块链的项目名称DAO;DAO(DistributedAutonomousOrganization)是一种基于区块链的组织结构形式。

“分布式自治组织”DAO有时候也被称为DAC意思是“分布式自治公司”,和DAO的含义差不多都是运行分布式自治规则的群体。无论是DAO还是DAC,都是指通过一系列公开公正的规则,可以在无人干预和管理的情况下自主运行的组织形式,是当前区块链确保去中心化的重要规则之一,但不得不说这并不是绝对的

我们需要怎么选DAO进行加入?

第一:现在DAO的种类类型很多,比如社交DAO、协议DAO和项目DAO。 现在DAO的时候,需要想通过对@Cooopahtroopa的“DAO全景图”、@kinjal的“DAO资源列表”、来自tokenmarketcap的“TopDAOs”,先对DAO的生态有一些基本的了解。

第二:一些DAO有可公开访问的网站或信息库。 可以通过查看他们的社交媒体和在线资源中的指南和有用的链接来加深了解。

第三:尽快进入一个项目很重要的,基于灵活的机制,阅读频道内容,旁听一些会议,然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投入、项目进行选择或者什么都不做也是可以的。 随时向其他成员寻求帮助和建议,这样就能快速起步。

DAO的治理模型:

DAO是自治的(autonomous),这意味着它们是由智能合约运行的组织。 这些智能合约是自动执行的,它们由DAO的初始开发者们达成一致并存储在区块链上。 当需要解决比如招聘、奖励分配、重大决策等问题时,社区成员可以通过投票来解决。

其次,与传统组织形式不同的是,DAO的每一个决策是由集体做出来的,而不是由CEO或高级管理层做出的。

当然了,不同的DAO组织有不同的成员加入方式、享有的特权、奖励方式、治理权利等。 大多DAO中的成员资格来源于DAO原生代币的所有权,而加入某个DAO所需的最少代币数量取决于不同DAO的设计。

有些DAO仅仅持有代币也是不够的,还需要书面申请甚至有其他成员的邀请才能加入。

DAO的成员获得的权利还有收益是不一样的,可以分为:

投票权、选举权、参加活动资格、代币奖励、DeFi奖励、分红权、空投活动、实物。

DAO的优势:

1.比传统企业的凝聚力更强;

依靠网络打破了时空的限制,它的组织有更加广泛的人脉和视野;

的组织透明度确保组织不存在内部欺骗欺诈的现象,这样可以让组织内的信任度大大提高;

4.参与者拥有所有权的无层级的组织模式使得每个人都是组织的所有者,这种与自己的利益挂钩的组织形式更能够激发参与者的热情;

5.在通证激励的机制下,参与者发挥的个人付出的努力会大大提高,带来了强大的协同效应;

6.还有一个优势是大大降低了成本;

没有正式的角色或等级制度,它的决策都是由社区意见所决定的。

DAO还解决了目前传统公司遇到的3个问题:

1.解决了投资者上升的空间:在传统的公司获得的任何价值都是归公司所有,只有少部分是打工者的报酬;但是在DAO组织是归社区所有,DAO捕获的一切价值都会进入DAO的整体,这个过程主要是通过原生治理代币来完成的。

2.在传统的行业很多的企业都会进入壁垒,都是在DAO只是存在激烈的竞争,因为只有DAO中最强的才会到达顶部。

3.在传统的公司利润是公司的唯一目标,也是排在第一位的,但是在DAO它的主要目标是解决一个问题或创造价值,利润是排在第二位的,是创造价值后带来的副产品。

市场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论文开题报告应该怎样写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 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制造维护和管理。 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 因此,如何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 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 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 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题。 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 1993年,日本通产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 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 *4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告。 *6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 同时在俄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 *7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条款。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 《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 *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10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注意。 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 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 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输。 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 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复制在硬盘上。 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 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 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 *11 据欧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 *13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 *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 *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 此后录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续诞生。 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接视听的原作品。 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 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 不过当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 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数码形式。 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 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 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作品。 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 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 *17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 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 然而,这种集多种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 假如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 根据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 *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 *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依笔者之见,上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 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 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 但是许多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 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的特征。 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 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 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 *22 为了保护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 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 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 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 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 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 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 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为复制权的例外。 但是,著作权法的传统例外在复印技术、录音录像技术出现后受到极大的挑战。 在Internet网上个人用户日益剧增的情况下,假如他们擅自将网上的版权作品以不同形式存储或复制下来,是用于商业止的还是个人参考,其界限更难划清。 所以发达国家建议对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种种复制行为严加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虽然上述国外认定的七种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未在本条中明确列举,但一般可以认为已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 事实上,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方式不止这七种。 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似无必要将作品数字化或其他复制方式在第52条中予以明确。 至于以上第七种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困为这种行为只是使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脑存储器内,或者短暂到电脑用户根本不可能显示、阅读、聆听该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实质上不会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若认定为复制,则近于苛刻。 其次,与上述复制行为密切相关的是作品上网后的发行权问题。 当论及信息在网络中传输时复制权与发行权之间的关系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7年关于《印刷文字的政府专家委员会会议备忘录》中指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传统(印刷)复制模式是复制完成以后发行拷贝。 而用电脑存储或向公众传输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时,拷贝在复制期间(同时)发行。 ……用电子方式传输或发行时,发行是复制或发行过程的一部分。 基于复制权承认这种隐含的发行权看来是必要的”*25在信息网络中,人们很容易将一个电脑软件上网后从一台电脑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他电脑内。 这种传输一旦完成,原始拷贝通常仍保存在发送方的电脑内,该拷贝的复制件被输送到接受方的一台甚至更多的电脑存储器中。 所以美国白皮书认为,*26 网上信息(作品)的数字传播应视为发行行为,应受到发行权的限制。 这里与传统发行概念不同的是,传统的作品拷贝发行(比如图书发售和录像带租借)是发行者与其拥有的作品拷贝相分离,而通过网络发送或发行作品拷贝时,发送或发行者的拷贝仍存在电脑内,他所发送或发行的只是该拷贝的新的复制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那么,上述作品数字化后的网上传输能否划分为出租行为(假如网上用户付费租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果分类不当,是否有必要将作品的数字化网上传输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为“发行”行为呢?再次,与发行权密切相关的是对其加以限制的所谓“首次销售说”(First Sale Doctrine)或“(权利)耗尽论”(Exhaustion Theory)。 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a)对这一理论作了准确的解释,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或作其他处置。 ”*27 这表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仅仅及于将作品复制件出售之前,该复制件一旦销售、出租或者发行后,其发行权即告耗尽,不得再次行使。 不过,美国法规定电脑软件的拷贝或录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有人不得为直接间接赢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该拷贝或唱片,原因在于人们能用比此类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获得优质的复制件。 *28美国白皮书认为“首次销售说”不适用于作品拷贝通过数字传输发行的场合。 *29 该原则性规定仅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决不影响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 “首次销售说”并不允许一作品拷贝通过电脑网络传输。 如前所述,困为按照现有的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作品一旦上网,在作品的传输者保留了该作品原始拷贝的同时,接受者也获得了该原始拷贝的一件复制件或一份新拷贝,而非传输者拥有的那份拷贝。 当某一拷贝的所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他人传输一拷贝时,这种传输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 因此该合法拷贝所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他那份拷贝,但不得擅自复制,或擅自将它上网传输。 笔者以上认及的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其“首次销售说”,均涉及到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则的掌握和“个人使用”范围的界定。 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但许多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不太一致既然我们认定擅自将他人版权作品上网传输是侵权行为,那么,1.作品在两个私人间的网络上传输,2.作品在多个私人与一家企业间的网络上传输,3.作品仅仅在企业内部网上传输,这些传输行为能视为“个人使用”吗?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畴。 可是擅自将他人在网上传输的版权作品下载,或者将他人版权作品上载(比如国内某人将他所喜爱的版权作品和国内朋友尚未发表的作品通过Internet网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够视为“合理使用”吗?法国一家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大秘密》输入Internet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争论*30。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在12个方面作了限制性规定。 但这些规定难以涵盖数字环境下个人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 作者认为,除对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适当充实、明确化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掌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主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以非赢利教育为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质;2.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 如果某版权作品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如畅销书或电影,那么对它们进行复制要受到严格审查;3.被使用的版权作品的使用数量和质量。 除对他人作品大量抄袭可能构成侵权外,即使对作品的一小部分进行复制(特别是被复制部分质量很高或对作品的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会构成侵权。 在Janus诉A & M Records一案中,法院判决,如果所复制的整部作品来说至关重要(即使在整体上两个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视为侵权。 *32 这样,假如一个新音乐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数字化)为基础创作的,而且采用部分对他人作品具有相当价值,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信息调整公路与专利权保护一部分多媒体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检索软件。 多媒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中则配有相应的系统管理软件。 由于这些软件很容易被他人剽窃和复制,所以如何为电脑软件提供法律保护成为信息高速公路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话题。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对电脑软件给予登记保护。 但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非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它通常只能作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33 可见其保护效力之低下。 我国现有的专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 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 *34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各方始终各执一词。 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 美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 针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明审查准则》。 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 *36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 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 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 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 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样打印出来。 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 依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以审定。 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 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 而且某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 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 *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按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这说明申请人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这样既表明申请人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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