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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当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于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者操作。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第四章 质量监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机械设备生产需要什么资质
为了让你清晰的明白,这里给你一个官方的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设备制造业快速发展,加强和完善设备制造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设备制造企业生产行为,提高设备质量水平,根据当前设备制造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设备制造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领域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设备制造,是指对各类设备从图纸设计、产品定型、部件制造、直至组装成品的过程。 第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是指符合设备制造企业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认证机构颁发的《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内容包括资质类别、等级、业务范围和证书编号。 第六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实行“一照一证”制,即申请资质认证的制造单位,营业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相一致。 第七条 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为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机构,按分工各负其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未委托资质认证机构的,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指定资质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八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查、年审,由受委托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的资质认证机构办理。 第九条 设备制造企业凭资质认证机构颁发的《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类别、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经营。 第十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工作,应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靠政府各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为企业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行业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制定并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设备制造企业行业类别及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企业的行业分类为: 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备制造资质认证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相应资格证书,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章 设备制造企业的资质等级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企业要求认证,应按照认证办法规定提交材料,并且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考核内容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一、企业注册资金规模; 二、职工总数及中高级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四、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出口创汇能力; 5、是否获得国家、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陆、是否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漆、企业部门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吧、企业所产设备在节能、环保、降耗方面是否有创新; 9、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申请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分为初次申请审查、按规定进行的年审。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完成。 设备制造企业可以同时申请一个或多个资质类别和等级,并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申请资质升级。 新设立的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资质认证机构对已取得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一年前的二个月内组织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查、年审,资质认证机构可收取一定的资质认证服务费。 第十八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批权限。 (一)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审批权限实行审查、批准制度。 (二)资质认证机构,负责各类别、等级资质认证的初次申请审查、年审,并将通过资质认证企业的审查、年审结果及材料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三)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资质认证机构审查、年审意见的批准。 第十九条 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对资质认证机构的资格及资质认证工作,有检查、监督、取消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别的特级、一级企业,资质认证机构现场审验率应达到吧0%,二级、三级、四级企业应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程序 (一)凡申请设备制造资质的企业,应向资质认证机构提交《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由资质认证机构审查。 (二)资质认证机构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验,组织资质认证专家评审后,在《中国设备制造资质认证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 (三)资质认证机构组织评审时,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派人参加审查,作为批准的参考依据并组织评审。 (四)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将审查通过的企业,向社会公布,无异议后,在《中国设备制造资质认证审批表》上填写批准意见,颁发《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证年审时,应提交《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年审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统一样式,资质认证机构负责印制,《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四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机构设置及制造场地情况; (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情况; (四)主要使用设备及工器具状况; (五)经营业绩情况; (六)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七)获得荣誉称号证书复印件; (八)在环保、节能、降耗领域是否有创新等; 第二十五条初次申请审查设备制造资质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主要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知识产权权利证书; (五)最新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厂房、场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第五章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及认证机构共同盖章有效,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一年。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证机构,对已取得设备制造资质的企业,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资质认证的设备制造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时,应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企业破产等其他原因终止设备制造业务或连续一年没有从事设备制造业务,应注销《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认证的设备制造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认证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或取消资质处理,并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一)变更业务,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申报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三)因设备质量差,引起用户群体投诉或引发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生产淘汰产品,严重浪费资源的; (五)申请资质认证或年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将资质证书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制造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八)严重破坏环境,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九)因其他原因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警告、降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理决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认证机构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构成犯罪的,资质认证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进一步做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的归口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交通运输全行业节能降耗,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是指以降低行驶车、船能源消耗为直接目的的应用产品(技术)。第三条 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是全国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检测鉴定、监测监督、公布认证、推广应用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节能主管部门为该地区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归口管理部门。第五条 交通部认证授权的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及其监测站为节能产品(技术)的质量检测部门。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
(1)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交通部联合推广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2)获得国家《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公布认证的节能产品。
(3)国务院各部委鉴定公布的,经交通部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检测鉴定认可的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地区范围内推广使用:
(1)本地区计委、经贸委和交通厅(局)联合推广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节能产品(技术)。
(3)本地区有关厅局鉴定公布的,须经交通部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或能源利用监测站检测鉴定确有效果的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指导全国在用车、船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不定期公布获得“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证”的节能产品(技术)。第九条 交通部不定期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全国重点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的评审,公布和技术交流活动。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帮助节能产品(技术)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督促在用车、船应用节能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应依照《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对已公布的在用车、船节能技术(产品)实行质量抽查、监控,对不合格的产品、信誉不端的生产企业及时上报。交通部对复测节能效果不符合标准的,又坚持不改进、不纠正的企业,撤销和不核发公布证书,并向社会通报。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汽车、船舶节能产品公布规则》可对本地区推广应用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实施产品质量监控。第十三条 改型、增容、技术转移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应按公布程序的要求,重新申请认证公布。对于转产、停产的在用车、船节能产品,应及时报交通部。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公布证书”和“检测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并向社会通报。第十五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基金。第十六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车船节能产品质量监测体系的建设,并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不定期进行在用车、船节能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和经验交流,对推广应用节能产品(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生产厂家和用户将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港口、交通工程机械和工程船舶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机械制造业的企业具备什么资质?要详细的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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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设备制造业快速发展,加强和完善设备制造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设备制造企业生产行为,提高设备质量水平,根据当前设备制造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设备制造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领域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设备制造,是指对各类设备从图纸设计、产品定型、部件制造、直至组装成品的过程。
第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是指符合设备制造企业资质条件,取得资质认证机构颁发的《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内容包括资质类别、等级、业务范围和证书编号。
第六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实行“一照一证”制,即申请资质认证的制造单位,营业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相一致。
第七条 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为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机构,按分工各负其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未委托资质认证机构的,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指定资质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八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查、年审,由受委托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心城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的资质认证机构办理。
第九条 设备制造企业凭资质认证机构颁发的《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类别、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经营。
第十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工作,应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靠政府各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为企业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行业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管理办法,按本办法制定并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设备制造企业行业类别及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企业的行业分类为: 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备制造资质认证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相应资格证书,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章 设备制造企业的资质等级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企业要求认证,应按照认证办法规定提交材料,并且保证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考核内容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1、企业注册资金规模;
2、职工总数及中高级技术人员所占比例;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数量;
4、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出口创汇能力;
5、是否获得国家、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6、是否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7、企业部门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8、企业所产设备在节能、环保、降耗方面是否有创新;
9、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申请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分为初次申请审查、按规定进行的年审。审查期限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完成。
设备制造企业可以同时申请一个或多个资质类别和等级,并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申请资质升级。
新设立的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资质认证机构对已取得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2个月内组织进行年审。
第十七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查、年审,资质认证机构可收取一定的资质认证服务费。
第十八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审批权限。
(一)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审批权限实行审查、批准制度。
(二)资质认证机构,负责各类别、等级资质认证的初次申请审查、年审,并将通过资质认证企业的审查、年审结果及材料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三)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资质认证机构审查、年审意见的批准。
第十九条 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对资质认证机构的资格及资质认证工作,有检查、监督、取消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别的特级、一级企业,资质认证机构现场审验率应达到80%,二级、三级、四级企业应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的程序
(一)凡申请设备制造资质的企业,应向资质认证机构提交《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由资质认证机构审查。
(二)资质认证机构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验,组织资质认证专家评审后,在《中国设备制造资质认证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
(三)资质认证机构组织评审时,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派人参加审查,作为批准的参考依据并组织评审。
(四)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将审查通过的企业,向社会公布,无异议后,在《中国设备制造资质认证审批表》上填写批准意见,颁发《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证年审时,应提交《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年审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统一样式,资质认证机构负责印制,《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四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机构设置及制造场地情况;
(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情况;
(四)主要使用设备及工器具状况;
(五)经营业绩情况;
(六)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七)获得荣誉称号证书复印件;
(八)在环保、节能、降耗领域是否有创新等;
第二十五条初次申请审查设备制造资质认证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认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主要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知识产权权利证书;
(五)最新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厂房、场地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第五章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及认证机构共同盖章有效,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1年。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证机构,对已取得设备制造资质的企业,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资质认证的设备制造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注册地址变更时,应向原资质认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企业破产等其他原因终止设备制造业务或连续1年没有从事设备制造业务,应注销《中国设备制造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认证的设备制造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认证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降级或取消资质处理,并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备案:
(一)变更业务,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申报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三)因设备质量差,引起用户群体投诉或引发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生产淘汰产品,严重浪费资源的;
(五)申请资质认证或年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将资质证书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制造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八)严重破坏环境,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九)因其他原因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警告、降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理决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认证机构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构成犯罪的,资质认证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体制创新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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