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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 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线路的通行证。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促进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国际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及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自治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宁夏分中心)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
(二)药品、医疗器械、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宁夏分中心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宁夏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到宁夏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宁夏分中心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制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制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第十七条 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条件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轻质、高强、隔热、环保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作好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费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封存、扣押,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查处决定;
(五)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且罚没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现场处罚。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宁夏人人乐超市用什么管理系统
宁夏人人乐超市用的是自己的泰斯玛系统。
人人乐泰斯玛系统是由人人乐旗下的泰斯玛信息公司研究开发的,系统里包含了零售企业各个环节:
从供应商开始下单,再到配送、销售于一体,其中还包括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会员管理、储值卡管理、资产管理等等,是一个高度集成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且有很高的权限管理,让岗位与权限高度一致,如发生异常,系统还会有邮件预警。
怎么实现产品追溯管理
1.产品质量追溯: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数据,如压装、拧紧、试漏、测量、测试等数据,实时采集并与产品唯一ID做绑定,一方面可以实时监控产品的质量状态,另一方面在某一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可以反向追溯该产品的生产数据,如果数据正常,属于合格数据,但产品质量确实有问题,则同理可以追溯该产量质量参数区间内的其他产品也可能存在异常风险,可以考虑产品追回,继而做工艺参数优化,提升产品质量。
2.物料正向追溯与反向追溯:将每件产品装配的物料,包含单件码与批次码在内,与产品的唯一ID做绑定。一方面可以查看单件产品在装配过程中应用了哪些物料,这种方式属于正向追溯。反向追溯是已知某个单件或者某个批次的物料存在问题的风险,可以通过物料码反向追溯都有哪些产品装配了这些物料,快速锁定产品唯一ID,可以做产品追回,重新检测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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