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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推广农产品质量保险」国家推动保险的政策

时间:2023-11-21 信途科技SEO资讯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国务院推广农产品质量保险,以及国家推动保险的政策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国家对养猪有什么样的补贴?

(1)能繁母猪补贴

标准将从50元/头提高到100元/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中央财政补助60%,地方财政负担40%。

(2)能繁母猪保险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和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建立生猪保险体系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紧急通知》中提出,能繁母猪保险的保险金额定为每头1000元,保费为每头60元,其中,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负担48元,占80%,保户自负12元,占20%。保险责任包括洪水、台风、暴雨、雷击等自然灾害,蓝耳病、猪瘟、猪链球菌病、口蹄疫等重大病害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等意外事故。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启动。

(3)养猪补贴

符合一定要求的生猪扩繁场和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都可以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每个生猪扩繁场中央补助投资100万元,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重点户)以年出栏500头为基础分4个档次,分别给予平均20万元、40万元、60万元和80万元的补助。

怎样贯彻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农办、农业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商务部、统计局、粮食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二)关于“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关于“加大力度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粮食安全责任与分工,主销区也要确立粮食面积底线、保证一定的口粮自给率”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关于“增强全社会节粮意识,在生产流通消费全程推广节粮减损设施和技术”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关于“继续坚持市场定价原则,探索推进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与政府补贴脱钩的改革,逐步建立农产品目标价格制度,在市场价格过高时补贴低收入消费者,在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按差价补贴生产者,切实保证农民收益”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农办、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粮食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关于“2014年,启动东北和内蒙古大豆、新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探索粮食、生猪等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试点,开展粮食生产规模经营主体营销贷款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农办、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统计局、粮食局、商务部、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关于“科学确定重要农产品储备功能和规模,强化地方尤其是主销区的储备责任,优化区域布局和品种结构”和“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多元市场主体参与大宗农产品政策性收储”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国资委、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八)关于“进一步开展国家对农业大县的直接统计调查”和“编制发布权威性的农产品价格指数”的问题,由统计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九)关于“抓紧制定重要农产品国际贸易战略,加强进口农产品规划指导,优化进口来源地布局,建立稳定可靠的贸易关系”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外交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关于“加快实施农业走出去战略,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粮棉油等大型企业”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财政部、国资委、外交部、科技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粮食局、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中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十一)关于“探索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基金和海外农业发展基金”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外交部、中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十二)关于“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管理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支持标准化生产、重点产品风险监测预警、食品追溯体系建设,加大批发市场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费用补助力度”、“加快推进县乡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开展示范市、县创建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办会同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三)关于“拓宽‘三农’投入资金渠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通过贴息、奖励、风险补偿、税费减免等措施,带动金融和社会资金更多投入农业农村”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开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十四)关于“按照稳定存量、增加总量、完善方法、逐步调整的要求,积极开展改进农业补贴办法的试点试验”、“新增补贴向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主产区倾斜”和“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按实际粮食播种面积或产量对生产者补贴试点,提高补贴精准性、指向性”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林业局、统计局、粮食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五)关于“加大农机购置补贴力度,完善补贴办法,继续推进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六)关于“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增加对商品粮生产大省和粮油猪生产大县的奖励补助,鼓励主销区通过多种方式到主产区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更多地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七)关于“降低或取消产粮大县直接用于粮食生产等建设项目资金配套”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八)关于“建立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水生态修复治理区和蓄滞洪区生态补偿机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稳步推进从财政预算编制环节清理和归并整合涉农资金”和“支持黑龙江省进行涉农资金整合试点,在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推动符合条件的地方开展涉农资金整合试验”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扶贫办、审计署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关于“改革项目审批制度,创造条件逐步下放中央和省级涉农资金项目审批权限”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一)关于“改革项目管理办法,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切实提高监管水平”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加强专项扶贫资金监管,强化省、市两级政府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责任,县级政府切实管好用好扶贫资金”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审计署、林业局、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二十三)关于“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落实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财政补助政策”、“开展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试点,落实小型水利工程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和“通过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探索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新机制”的问题,由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加大各级政府水利建设投入,落实和完善土地出让收益计提农田水利资金政策,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大征收力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五)关于“谋划建设一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水利工程,加强水源工程建设和雨洪水资源化利用,启动实施全国抗旱规划,提高农业抗御水旱灾害能力”的问题,由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气象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六)关于“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实施法人责任制和专员制,推行农业领域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明晰和保护财政资助科研成果产权,创新成果转化机制,发展农业科技成果托管中心和交易市场”、“推动发展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协同创新战略联盟”和“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的问题,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七)关于“发挥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引领作用”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银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八)关于“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育种创新体系,推进种业人才、资源、技术向企业流动,做大做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问题,由农业部、科技部会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九)关于“着力加强促进农产品公平交易和提高流通效率的制度建设,加快制定全国农产品市场发展规划,落实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以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为骨干、覆盖全国的市场流通网络建设,开展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试点”的问题,由商务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关于“实施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的问题,由粮食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一)关于“启动农村流通设施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提升工程,加强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的问题,由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二)关于“大力推进机械化深松整地和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加快实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支持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支持高效肥和低残留农药使用、规模养殖场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有机肥、推广高标准农膜和残膜回收等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三)关于“抓紧编制农业环境突出问题治理总体规划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规划”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科技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四)关于“启动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试点”、“从2014年开始,继续在陡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重要水源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和“开展华北地下水超采漏斗区综合治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和退耕还湿试点”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五)关于“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进行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试点”的问题,由财政部、林业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六)关于“加大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实施力度,启动南方草地开发利用和草原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三十七)关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问题,由农业部、林业局会同中央农办、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八)关于“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和“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提出规范的实施办法,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由人民银行会同中央农办、法制办、农业部、林业局、民政部、银监会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九)关于“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抓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充分依靠农民群众自主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可以确权确地,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问题,由农业部、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国有林区经营管理体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林业局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一)关于“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加快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和“有关部门要尽快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并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会同中央农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林业局、法制办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四十二)关于“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具体试点方案”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民政部、银监会、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三)关于“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地籍调查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四)关于“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的问题,由法制办、国土资源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税务总局、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五)关于“提高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问题,由财政部、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六)关于“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加快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和管理网络”的问题,由中央农办会同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七)关于“探索建立工商企业流转农业用地风险保障金制度,严禁农用地非农化”的问题,由农业部、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四十八)关于“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透明的管理制度”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会同水利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四十九)关于“推进财政支持农民合作社创新试点,引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工商总局、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办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五十)关于“按照自愿原则开展家庭农场登记”的问题,由工商总局、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一)关于“在国家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一定比例专门用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配套辅助设施”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二)关于“落实和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农业部、商务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三)关于“采取财政扶持、税费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大力发展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竞争充分的社会化服务,推行合作式、订单式、托管式等服务模式,扩大农业生产全程社会化服务试点范围”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具有资质的经营性服务组织从事农业公益性服务”的问题,由财政部、农业部会同水利部、林业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税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四)关于“完善农村基层气象防灾减灾组织体系,开展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直通式气象服务”的问题,由气象局会同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五)关于“发挥供销合作社扎根农村、联系农民、点多面广的优势,积极稳妥开展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试点”和“按照改造自我、服务农民的要求,创新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努力把供销合作社打造成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的问题,由供销合作总社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六)关于“强化商业金融对‘三农’和县域小微企业的服务能力,扩大县域分支机构业务授权,不断提高存贷比和涉农贷款比例,将涉农信贷投放情况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和综合考评体系”的问题,由银监会、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七)关于“支持农业发展银行开展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长期贷款业务,建立差别监管体制”的问题,由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五十八)关于“积极发展村镇银行,逐步实现县市全覆盖,符合条件的适当调整主发起行与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支持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服务‘三农’的县域中小型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的问题,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五十九)关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企业在主板、创业板发行上市,督促上市农业企业改善治理结构,引导暂不具备上市条件的高成长性、创新型农业企业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权公开挂牌与转让,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发适合‘三农’的个性化产品”的问题,由证监会会同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关于“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在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前提下,推动社区性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的问题,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农业部、扶贫办、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一)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明确地方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监管职责,鼓励地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适时制定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管理办法”的问题,由中央编办、银监会、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二)关于“提高中央、省级财政对主要粮食作物保险的保费补贴比例,逐步减少或取消产粮大县县级保费补贴,不断提高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品种保险的覆盖面和风险保障水平”、“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特色优势农产品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提供保费补贴,中央财政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扩大畜产品及森林保险范围和覆盖区域”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的问题,由财政部、保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三)关于“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研究提出落实意见。

(六十四)关于“加快编制村庄规划,推行以奖促治政策,以治理垃圾、污水为重点,改善村庄人居环境”的问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民政部、水利部、旅游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五)关于“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加强村内道路、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运行管护,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住户付费、村集体补贴、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管护经费保障制度”的问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六)关于“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抓紧把有历史文化等价值的传统村落和民居列入保护名录,切实加大投入和保护力度”的问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文化部、文物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七)关于“加快改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适当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问题,由教育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落实。

(六十八)关于“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政策,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和“提高重点高校招收农村学生比例”的问题,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扶贫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六十九)关于“继续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完善重大疾病保险和救助制度,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统筹”的问题,由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的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落实。

(七十一)关于“开展农村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问题,由财政部、国家标准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二)关于“着力创新扶贫开发工作机制,改进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考核办法,提高扶贫精准度,抓紧落实扶贫开发重点工作”的问题,由扶贫办、中央组织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卫生计生委、文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林业局、旅游局、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落实。

(七十三)关于“全面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逐步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居住地居民相同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的问题,由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法制办、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教育部、卫生计生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四)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的党建工作,创新和完善组织设置,理顺隶属关系”的问题,由中央组织部会同民政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五)关于“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的问题,由民政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六)关于“推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赋予农民对落实到户的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提高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运营管理水平,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问题,由中央农办、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税务总局、水利部、林业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七)关于“扩大小城镇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的有效覆盖,统筹推进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资源有效整合和设施共建共享,有条件的地方稳步推进农村社区化管理服务”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林业局、能源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七十八)关于“加强对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指导,加大改革放权和政策支持力度,充实试验内容,完善工作机制,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水利部、林业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相关任务。牵头部门对分工任务负总责,其他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大力配合、积极支持。落实相关政策需要增加参与单位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对未列入本通知的任务,请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二)分工任务中,属于制度建设的,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属于项目实施的,要尽快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和进度安排;属于原则性要求的,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推进有关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三)各牵头部门要在2014年6月底和10月底将各项分解任务落实情况报送中央农办,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农办要及时对分工方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在2014年7月和11月将落实情况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报告。

民权信合经济互助农民专业合作社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 提交材料:1、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0、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文件。不收任何费用。第二:公安局制定刻章 , 提交材料: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收费400元上下。第三: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 提交材料:1、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合作社法人代表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如受他人委托代办的,须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代办委托书面证明。 收费内容:108元/证,工本费: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技术服务费90元。第四:国家、地方税务局申领税务登记证 , 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4、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5、成立章程或协议书复印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第五:办理银行开户和账号 , 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及其复印件;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相关授权文件;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其复印件;6、合作社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名章。不收费 。第六:当地农经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 员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编辑本段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编辑本段第五章 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编辑本段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编辑本段第七章 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编辑本段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我国财政政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

1、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保增长的同时,把结构调整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节能环保,确保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一是保持适度的公共投资力度。优化投资结构,重点支持“三农”、保障性安居工程、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节能减排、自主创新等。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二是调整收入分配格局,提高城乡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三是完善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推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促进扩大消费需求。四是促进对外贸易平稳发展,扩大重要资源、先进技术和关键零部件等的进口,增加国家重要战略资源储备。五是加强财政、货币、产业政策之间的协调配合,发挥政策合力。

2、大力促进农村改革与发展。一是完善支农补贴政策并加大投入力度,增加农民收入。二是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确保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最低收购价粮食对市场的调控作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三是大力支持发展现代农业,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科技培训力度。四是支持农村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

3、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一是安排好各项就业扶助经费,支持解决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保持就业局势基本稳定。二是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案要求,抓紧出台有关配套文件,加大医疗卫生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参保率。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进一步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三是继续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大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力度,切实支持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支持工矿棚户区改造。四是加大社会保障投入。根据物价变动,适时调整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保障企业下岗职工、城乡低收入群体、农村困难群众、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基本生活。

4、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一是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继续加大对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支持力度,支持重大科技专项的实施。运用补助、贴息、税收、价格等扶持政策和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促进民间资本投向自主创新和产业升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领域。二是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推进资源税改革,加快建立比较完善的鼓励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体系。三是制定鼓励使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加快以节能减排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同时,对高效节能新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过程实行优惠税率,对提供节能服务的企业给以适当的税收优惠,推动节能产业发展。四是完善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加强与社会资金的协调配合,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5、进一步深化财税制度改革。一是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围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保障能力。二是完善消费税制度。抓好增值税转型、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续工作。三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房产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等税收制度。

6、狠抓增收节支。要在实施好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基础上,狠抓增收节支。一是大力支持税务、海关等部门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严厉打击偷骗税违法活动,强化出口退税管理,努力确保财政收入应收尽收。二是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压缩公务购车用车、公务接待费和出国经费,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牢固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勤俭办一切事业。

国家对发展生态农业有什么政策和扶持?

党的十七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旗帜,取得了一个全面的计划,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全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夺取新的胜利,我们必须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走中国特色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建立以工促农,长城市与农村,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长效机制。由于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国务院顺应时代的要求,遵循发展规律,与时俱进加强“三农”工作,取得了一系列显着和远影响深远的战略计划。坚持以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继续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坚持城市和农村的发展,不断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努力,坚持让更多采取减少和放松管制,和不断改善农业保护制度,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在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坚持改善民生,并继续解决的最迫切的实际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整个党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呈现出罕见的情况。连续四年的粮食产量,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农民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显着。加快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扶贫开发取得了显着的进展。农村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不断增强发展的活力。农村党群干群关系明显改善,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农业和农村形势和全球性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实践证明,中央委员会的原则和政策上的工作,“三农”是完全正确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农业和农村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农业资源环境和市场约束增强,保障农产品的供应和需求之间的平衡很难,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农业贸易竞争的加剧,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和进口的及时和适当的控制难度较大,要加快提升农业竞争力。在农业比较效益下降,保持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困难,需要一个完善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农村生产要素外流加剧,缩小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的差距更加困难,并呼吁加大力度统筹城乡发展。农村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并做好困难的社会管理,进一步完善乡村治理机制。全党必须深刻理解面临的“三农”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要充分把握新的机遇和挑战,增强忧患意识,做“三农”工作,食品安全,警钟应始终吹了加强农业基础的弦要始终绷紧,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党的工作的首要任务,要始终坚持。 2008年和以后的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高举“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整合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新格局的要求,突出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积极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努力,保障主要农产品的基本供给,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首先,加快建设的长效机制,加强农业为基础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农业的多种功能日益明显,农业的基础性作用日益突出。要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为基础,要更加自觉地加强农业和受益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力度。 (A)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大“三农”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我们必须引导要素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有效地向“三农”倾斜,大幅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资。坚持和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松管制的指导方针,并坚持在本财年或以上的县级农业投入品的总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高于增长,坚持以国家重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2008年,财政支农的增量要明显高于去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村的增量明显高于去年,增量显着高于政府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年。耕地占用税新的收入“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支出,以确定一些城乡规划,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的资金。自2008年以来,国家重点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新安排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生态建设强大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在不同的情况下,逐步减少或取消县及县以下配套。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快农业投入立法。 (B)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的强度。按照合适的条件下,着眼于长期,逐步增加,健全机制的原则,坚持和完善农业补贴制度,不断强化农业支持保护。继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增加直接补贴种粮,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业补贴。扩大良种补贴的范围。各类补贴购买农业机械和工具,并提高补贴标准,农机具购置补贴覆盖所有农业县。大约认真总结经验和做法,以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稳步扩大试点范围,科学确定补贴品种。全面贯彻落实的政策配套生产的粮食,油料,生猪,奶牛,增加生产大县的奖励补助,逐步形成稳定的,规范的制度。根据保障农产品供给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统筹研究重要农产品的补贴。强农惠农政策,集中产区倾斜倾斜,以提高生产能力。继续在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 (3)形成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良性互动格局。为了增加收入,通过结构优化,布局规划和建设,农业优势区域继续做好,支持优质农产品生产和特色农业发展,促进农产品的深加工。为了降低成本,收入,大力发展保护性农业,促进秸秆等副产品和生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通过非农就业收入,提高乡镇企业,家庭工业和乡村旅游发展水平,增强县域经济发展的活力,提高了在城市就业的农民工,回到家乡的创业环境。努力增加农业收入的好处,通过政策扶持,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合理调控是重要的农业产品和农业产量和价格。进一步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以保护集体产权的农民的收入,并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 (D)的体制机制,探索建立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着眼于改变农村地区的落后,加快摆脱的城乡二元体制,努力形成城市和农村的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就业和社会一体化的新格局。声音的因素,生产的统一市场,引导资本,技术,人才等资源向农业和农村流动,逐步实现城市和农村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的互动促进了共享。切实按照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要求,提高行政机构的设置在各个层次与职能,逐步实现城市和农村的社会和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的综合管理。切实保障主要农产品的基本供给,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立足于国内生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以保障供应和需求的农产品,平衡和质量安全的总体平衡。 (一)高度重视发展粮食生产。有效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单产水平,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积极发展水稻生产,扩大专用小麦播种面积,合理引导玉米消费。继续实施各种项目,用于粮食生产。在食品生产和销售模式的变化,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政策,加大力度支持粮食主产区,提高主要粮食生产大县的奖励政策。实施粮食战略工程,重点对一些基本的条件下,较高的生产水平,并带来了大量的粮食核心产区建设,着手开发一批资源有优势,在保护生态的前提下有可能增加储备粮食产区。展开废弃西部地区的基本口粮田建设。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销区和平衡生产和销售领域,以稳定粮食自给水平。保险政策,支持发展主要粮食作物。大力发展石油生产,鼓励优势区域发展,棉花,食糖生产,努力提高质量和产量。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加强防灾减灾工作。支持农垦企业建设大型粮食和农业生产基地,充分发挥在建设现代农业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切实抓好“菜篮子”产品。继续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菜篮子”生产,以确保稳定的发展。积极推动蔬菜等园艺产品的规模化种植。加快转变的牲畜和家禽实行“以奖代补规模养殖,实施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继续实行完善的原料奶价格形成机制,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补贴的政策。的液态奶标识制度。实施健康养殖,强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落实禁渔休渔制度,加强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发展远洋渔业。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的设施农业和精细农业。建立健全生猪,奶牛等政策性保险系统。(三)加强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加快农业标准修订制定。继续实施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扶持龙头第一,规范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科技示范户和种养大户。实施的质量和农产品安全检测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安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深入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行动计划,建立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的风险评估,提高农业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系统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启动实施的示范项目“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积极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培育名牌农产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河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冀政〔2007〕132号 2007年12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快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步伐,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思路和基本原则

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是建设现代农业、完善现代农业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创新农业经营形式的重要途径,是培育新型农民的有效载体,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的重要渠道。各级各部门要把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全局的一件大事,纳入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加大培育扶持力度。

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工作,要以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农业强省为目标,围绕畜牧、蔬菜、果品三大主导产业及其他特色产业,以合作生产加工、合作购销服务为重点,坚持农民自愿和农民主体地位,坚持积极引导稳步推进,坚持依托专业生产,多种形式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着力抓好引导登记一批,扶持提升一批,培育发展一批,带动产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

市、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经营管理的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工作;乡镇由主管经济发展的综合办公室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工作。按照“先有专业生产,后有专业合作;先有群众意愿,后有组织建设”的运行规则,把有产业基础的重点区域和领域作为培育重点;把农民需求意愿强的合作生产加工和合作购销服务作为发育组建的重点。发挥好专业乡村、优势农产品基地,专业市场、重点龙头企业、各类涉农经济技术服务部门的带动作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育发展。

三、多层次多渠道开展培训

省重点培训市、县两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指导部门负责人和合作社辅导员及省级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市、县重点培训县、乡辅导员和市、县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有关部门和组织要依据各自职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多种形式的培训服务。各地开展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阳光工程农业科技培训等,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作为重点培训对象,提高他们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鼓励加强市场开拓

积极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国内外农产品展示展销活动;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外超市、物流或配送中心、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销售网络,通过订单形式建立契约关系;省内各农贸市场应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自销摊位;帮助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等工程,畅通流通渠道,扩大产品销售。各级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市场营销、推介活动予以一定的补助。对有一定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商务部门支持其办理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五、引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

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开展农产品质量和环境认证,推进农业标准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的农产品商标,获得全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产品的,省政府奖励30万元;对获得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的,由设区市政府进行奖励。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或获得有机食品认证的,各级政府优先给予财政扶持。

六、支持开展农产品加工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分等分级、整理包装、储存、保鲜、加贴品牌商标等初加工服务,优先列入各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给予扶持;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加《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行动计划》,积极兴办以本社产品为主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一切优惠政策。

七、促进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调发展

按照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思路,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延伸和拓展产业链条,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走产加销一体化路子。对符合条件的,优先认定为省级龙头企业;鼓励和引导与龙头企业对接和配套,按照龙头企业的要求,组织标准化生产,调整和平衡农户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构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头企业协调发展情况,作为评定和扶持省级龙头企业、省级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条件。

八、强化科技支持力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科技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农业科技应用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科研院所、高校及农技部门建立技术依托或产学研合作关系,开展的科技项目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专业技能、生产技术、市场营销等服务所开展的相关培训,参照省级农民培训标准,纳入全省农民素质培训政策范围予以扶持。

九、加大产业政策支持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农产品优势区域建设、优势产业带建设、扶贫开发(以带动广大贫困户增收的种植业、养殖业)建设等工程项目,以及农、林、牧、渔等农产品加工重点工程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基地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优先安排。

十、增强财政扶持力度

各级政府要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定、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作为财政支持农业的重点,逐年增加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要积极探索“统一规划,明确重点,分级支持,合力帮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部门重点扶持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项目,“十一五”期间全省共扶持1500个。

十一、改善信贷支持环境

涉农金融机构(包括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等),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信贷的重点之一,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搞好生产经营和季节性、临时性资金需要。农村信用社应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给予授信额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根据授信额度申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及社员可以成立联保体,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联保授信和联保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自有资产抵押形式申请贷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享受有关政府部门相关配套贴息政策的支持;农业担保公司要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积极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基金会,以多种形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十二、提供保险支持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实施单位,由各级财政给予不低于30%的保费补贴;涉农金融机构优先给予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支持。各有关保险机构要为参加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的种植业、养殖业、饲料业、林果业、牧业、捕捞业、农机作业、水利业及其他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优惠政策。

十四、给予用地、用电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等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适当安排用地指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养殖小区和从事农产品临时性收购、初加工用地,可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临时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以及相应的加工、贮藏等用电执行省电网售电价中的农业生产用电类电价。

十五、完善人才支持政策

鼓励农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基层农技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其工资待遇、职称评聘、考核任用等参照在岗人员执行。对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各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保管、办理集体户口、党团组织关系挂靠、代缴社会保险等服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经县以上政府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证(备案)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在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工作满一年、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六、优化工商行政管理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任何费用;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无需进行商业评估和验资;要认真做好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农民登记;支持和鼓励传统农产品的集中产区申请注册、规范使用证明商标,对影响较大的、知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认定省著名商标时,适当放宽商标注册期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材料、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等行为,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产权的保护,严肃查处假冒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十七、实行严格的保护发展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摊派,不得干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自主权和正常经济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或委托其他机构代收服务费。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给予严肃处理。

十八、切实加强协调指导

加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设。农业部门切实担负起“牵头、综合、协调、指导”的职能,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支持本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搞好行业服务。供销部门要深化系统改革,积极参与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化登记服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提供方便。税务部门要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机构要通过降低利税、担保、联保等形式,加大信贷资金投放。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商务、扶贫、质监和工经联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形成共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力。

关于国务院推广农产品质量保险和国家推动保险的政策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信途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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